(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雄。委托代理人沈威,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献光。委托代理人唐启华,女,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113号808房,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相关电子设备,合同总标的为24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发货,被告在原告发货后45天内支付货款的80%;如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被告应按未履约部分每日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被告须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运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后被告虽已还清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11294.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294.4元(包括货款49600元迟延两天支付的违约金79.36元、货款50000元迟延37天支付的违约金1480元、货款148400元迟延82天支付的违约金9735.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部分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购销合同》上签章的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货款的20%,因此,被告支付首期货款496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的发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但该批货物实际调试完成的日期为2013年8月9日。被告曾就剩余货款的支付日期与原告进行沟通,鉴于货物没有调试到位,原告的员工敖伟春答应剩余货款可以在调试完成后45天内支付。据此,原告应当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没有逾期,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48400元,原告同意支付该笔货款在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的违约金。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收到20%的货款后立即发货,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收到20%的货款,但原告的发货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原告迟延发货6天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因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190.4元(以248000元为基数在201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期间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控制系统等相关电子设备,合同总标的为248000元;原告按设备清单在收到厂家提货通知后发货,并可按厂家生产进度分批发货;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须支付货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发货,货款的80%在发货后的45天内支付完;因厂家不能供货或者延期供货致使供方不能按合同交货或者延期交货的、被告拒绝签收的不视为原告违约;原告未按期交货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8%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及厂家的原因除外;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0.0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和以任何方式将货物收回,被告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原告称该《购销合同》中的厂家是指华为公司,原告系华为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被告系华为公司的二级代理商,因不能越级签订合同被告才通过原告购买涉案电子设备。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涉案电子设备,被告的收货日期为2013年6月24日,涉案电子设备的调试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9日。被告提交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两份《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在广州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在深圳的招商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支付货款49600元、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48400元。被告称其实际签订上述《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6月9日,原告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于2013年6月12日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49600元,因涉及跨市跨行交易,所以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才收到首期货款49600元,被告支付首期货款49600元并没有迟延。被告提交了一份电话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剩余货款于涉案电子设备调试完成后45天内支付完毕的协议,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业务回单》、电话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虽已支付货款但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6月9日签署《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结合被告跨市跨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1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首期货款49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首期货款49600元未迟延,原告就该首期货款49600元主张违约金79.36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电话清单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电话口头达成剩余货款于涉案电子设备调试完成后45天内支付完毕的协议,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发货,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5日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50000元迟延了36天,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48400元迟延了81天,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1056.32元(50000元×36天×0.08%+148400元×81天×0.08%)。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路由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1056.3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华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65.5元,被告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