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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明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607号原告:刘明全。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双岭路与俄黄路交汇处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徐周波,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今海瑞律师��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明全、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盛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洁、被告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7时许,原告盛安物流公司驾驶员孙成震在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鑫鹿纸业厂内,移动鲁Q×××××号半挂车时,车上物品将车边收绳的刘明全砸伤。原告刘明全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8567元,2013年8月22日,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多种险种,原被告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91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临沂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没有查询到该车辆在公司的投保信息,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投有保险应当提供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单证予以核实。同时根据原告所诉,原告刘明全系车上货物掉落砸伤,而非车辆碰撞等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本案不构成保险责任,请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为其名下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其中交强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共为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用均及时足额交纳。2012年8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员孙成震在湖南省岳阳县城关镇鑫鹿纸业厂内,移动投保车辆鲁Q×××××号半挂车时,车上物品将车边收绳的刘明全砸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明全被送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治疗,急诊行“右腘窝清创血管神经探查+左小腿大隐静脉摘取,右���窝静脉自体血管移植吻合修补术+右小腿骨筋膜室切开减压皮瓣整形VSD覆盖引流术”,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9826.29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腘窝皮肤、肌肉软组织严重挫裂伤2、右膝关节开放性脱位并周边人带、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部腘动静脉离断4、右腘窝胫神经、腓总神经挫伤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腓骨头骨折7、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行右腘窝小腿皮肤缺损植自体皮修复术,支付医疗费用31524.6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天,行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支付医疗费用44101.60元,其最后的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刘明全因伤以上共计住院66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23768.5元。2013年8月22日,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刘明全的委托作出万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刘明全的损伤为:重度跛行步态,拄拐支持行走、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抽屉试验阳性,膝关节下方有6㎝、8㎝的手术疤痕,小腿外侧有两处各为8㎝、14㎝的手术疤痕、肌肉萎缩、肌力3级,右踝关节下垂状态、背屈跖屈受限。2013年8月22日,临沂市人民医院肌电图(984)示:右腓浅神经损伤。该鉴定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鉴定刘明全的右膝关节复合性损伤及右腓浅神经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9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和加油费票据一宗,主张其因该事故支出交通、住宿费用2879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对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照片的证明效力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明全的损伤系货物包装不善造成,并非保险事故造成,不构成保险责任,但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另对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单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医疗花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但对其主张并无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亦提出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另查明:刘明全系原告盛安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具有准驾A1A2车型驾驶证和合法的道路运输证,其住院期间由其父刘亚文陪护,其与其父母均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山居委3组,系城镇户口。2013年10月30日,盛安物流公司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明全各项损失291587元,其中医药费123768.5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住宿费用2879元、误工费52542元、护理费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对原告盛安物流公司赔付刘明全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亦提出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住宿费发票、户籍户口身份证明、赔偿收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营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与被告临沂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其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外人员刘明全受伤,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该次意外���故造成原告刘明全受伤,有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关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及照片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明全因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23768.5元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亦有相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及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于事故发生后一次性赔偿刘明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91587元,其中医药费123768.5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住宿费用2879元、误工费52542元、护理费4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有赔付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予以理赔,因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盛安物流公司因该次事故依法应予赔偿刘明全的各项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及范围,参考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刘明全的住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刘明全及其陪护人员的户籍身份性质等方面予以综合确定。刘明全系原告雇佣驾驶员,其在住院期间由其父刘亚文陪护,其与其父均系城镇居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对刘明全的各项损失应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此,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原告盛安物流公司应于赔偿刘明全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23768.5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51510元×2);鉴定费900元;刘明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8月21日,共��377天,其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51743.25元(137.25元/日×377天);护理费为4656.96元(66天×70.56元/日);对于其交通住宿费用,因被告对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在外地受伤并去外地治疗的实际,酌情支持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28元(66天×8元/日);对于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刘明全的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88616.71元。被告关于刘明全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范围用药应当剔除的抗辩,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亦不采纳。原告赔付刘明全的法医鉴定费用,系刘明全伤后为确认伤残等级所支付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盛安物流公司依法应予赔偿刘明全的合理损失为288616.71元。该费用属于被告承保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范围,且未超出相应保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山东盛安物流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保险金288616.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7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5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小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