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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与周张法、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周张法,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385号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平。被告:周张法。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诉被告周张法、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兆平,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张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周张法之间签订裙房及主楼防火门工程安装承包合同。2012年3月1日工程完工,同年7月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与被告周张法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周张法于2012年8月16日在工地现场与现场施工员一道开具了结算单,总工程款为1421582元。现被告周张法已支付1010000元,余款408082元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2012年7月消防验收后应付33600元,现质保金也到期数月,被告周张法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约定。现起诉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周张法支付原告防火门工程款408082元,逾期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方式:总欠款408082元减71000元保证金为336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暂计425天,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要求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共计4380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有合同关系。证据2.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供货事实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证据3.建设工程临时设施备案表(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周张法为项目负责人。证据4.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工程的情况。证据5.防火卷帘门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在结算单上签字的汪伯银系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员工。被告周张法未到庭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防火门窗分包合同,该工程实际发包给张阿灿,是内部承包,因此原告与被告新世纪公司间无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周张法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周张法承担责任。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中标承建的下沙镇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经内部承包给张阿灿,由张阿灿负责施工,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原告与新世纪公司无法律关系。证据2.工程用章的印章模型及公司印章模型,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防火、窗工程分包合同》中的新世纪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存在,周张法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虚假合同。原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新世纪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据三性,新世纪公司从未使用过该合同上所盖印章,且技术专用章是不具有签订合同的效力,周张法不是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员工,亦无承包关系,本院认为该合同上有原告的印章及周张法的签字,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合同主体,由于原告亦认可该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新世纪公司的印章,故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与周张法。证据2,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上并没有新世纪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周张法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未到庭提出异议,结合证据1,可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无法核对原件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新世纪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新世纪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份合同上有汪伯银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其在本案中有结算的权利,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涉案工程并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周张法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为原告伪造的虚假合同的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9年11月9日,原告中博公司与被告周张法签订《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下沙镇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工程所有木质防火门、窗,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门框安装完成一半,一月内按已完工程量总额的30%,门扇进场安装,一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总额的20%,安装完成一月内付至已完工程量总额的70%,经消防专项验收合格一月内付至总额的95%,余款到保修期(一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防火门、窗安装完毕后,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张法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本期应付460502元,保证金71079元于2013年7月支付,3500元在保证金支付时返还。结算后,被告周张法仅向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其余至今未付。另查明,《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的“新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沙镇头格村商业综合用房技术专用章”并非新世纪公司的印章。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阿灿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新世纪公司中标承建的下沙镇头格村商业综合用工程由张阿灿负责施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依照该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周张法签订《防火门、窗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清楚,被告周张法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周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双方约定,金额应为结算单确认的应付款531581元,扣除已付款120000元,再扣除应返还的3500元,即408081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本金仅按3360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安装完成及消防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自2012年3月1日起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现可以确定结算时工程款应付至95%,故本院认定自结算之日即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由于合同中对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周张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张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8081元;二、被告周张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3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71元,减半收取3935.50元,由被告周张法承担。原告杭州中博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周张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329101826000178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