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北京峪鑫工贸中心与韩梦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峪鑫工贸中心,高连强,宋会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北京峪鑫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民,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兼第三人高连强、宋会平委托代理人韩梦会,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第三人高连强,男,1954年11月28日出生。第三人宋会平,女,1956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峪鑫工贸中心(简称峪鑫工贸)与被告韩梦会,第三人高连强、宋会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峪鑫工贸委托代理人周玉顺,被告兼第三人高连强、宋会平委托代理人韩梦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峪鑫工贸中心诉称:我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与韩梦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韩梦会承租我公司位于门头沟区东辛房北后街139号3幢、4幢房屋(简称1**号),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7万元。现合同已到期,我公司要求韩梦会腾退房屋,其拒不腾退,故我公司要求:1、判令韩梦会、宋会平、高连强腾退139号房屋及自建房;2、韩梦会支付我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按照每日191元计算。被告韩梦会辩称:我承租139号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建有自建房,我不同意腾退房屋,对峪鑫工贸提出的每日191元的标准无异议。第三人高连强述称:我不同意腾房,我系从韩梦会处借住房屋。第三人宋会平述称:我不同意腾房,我系从韩梦会处借住房屋。经审理查明:139号3幢、4幢房屋产权人为北京市门头沟区副食蔬菜公司。峪鑫工贸(甲方)与韩梦会(乙方)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门头沟区北后街139号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约330平方米,乙方作为经营餐饮用房。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年租金为7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韩梦会交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在审理中,双方均认可韩梦会所承租的房屋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3幢、4幢房屋。峪鑫工贸向本院提供证明,以证实其出租139号3幢、4幢房屋系征得产权人北京市门头沟区副食蔬菜公司同意,经质证,韩梦会对证明无异议。在审理中,韩梦会表示合同到期后,曾向峪鑫工贸表示续租,但峪鑫工贸表示拒绝。经本院现场勘察,现韩梦会实际使用现场勘察图上的1-14号房屋,双方均认可现场勘察图上的1、2、3、4、6、7、8、9、12号房屋为韩梦会从峪鑫工贸所承租房屋,5、10、11、13、14号房屋为韩梦会所新建自建房。高连强、宋会平系从韩梦会处借住涉案房屋。经释明,双方均表示就合同届满后果另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周玉顺、张民、韩梦会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察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峪鑫工贸与韩梦会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租赁合同到期后,韩梦会曾提出要求与峪鑫工贸续租,但峪鑫工贸表示拒绝,故双方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到期后,韩梦会及第三人高连强、宋会平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峪鑫工贸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退房屋及自建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到期后,韩梦会继续占用租赁房屋,故应向峪鑫工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峪鑫工贸要求韩梦会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按每日191元计算,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梦会、宋会平、高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后街139号房屋及所建自建房,交还北京峪鑫工贸中心,腾退时不得损害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二、韩梦会于其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日一百九十一元标准给付北京峪鑫工贸中心自二○一三年七月一日始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韩梦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昕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