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民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郭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61号原告郭某,女,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邹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00年1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01年7月23日,生育儿子刘某甲。2006年4月7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一直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并对原告及子女进行经济封锁。2010年后,被告在外面有了外遇,一直持续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存在有外遇的情形。子女尚小,急需父母照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在邹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1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6年4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二个子女跟随被告刘某生活。2013年10月18日,原告郭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因此,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庭审和原告郭某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长,且双方生育有子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顾及已经建立的家庭,主动与被告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光审 判 员 祁永庆代理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