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智军与周旭球、谭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智军,周旭球,谭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862号原告钟智军。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委托代理人尹沛斌。被告周旭球。被告谭炜芳。原告钟智军诉被告周旭球、谭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艳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文、尹沛斌,被告谭炜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旭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应被告的要求多次出借现金给被告作生意上的周转之用。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周旭球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至今合共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0厘,如不能履行还款,被告将以其拥有的位于常平镇某湾某居3D的房屋作为抵押偿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元整及利息(按月息20厘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为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炜芳对原告诉求没有异议,同意解除未到期借款合同。被告周旭球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周旭球因生意资金周转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0000元,后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周旭球给付借款,并举证了八张“借据”,内容分别为“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于2013年3月14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以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并注明续期1年2013年3月15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如到期不归还以常平镇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偿还”,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于2013年5月23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否则以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并注明续期1年到2013年5月23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到期如不归还,以常平镇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偿还”,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到期如不归还,以常平镇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4日,并注明续期1年2013年7月14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到期如不归还,以常平镇蓝月湾睦和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为2012年8月30日,并注明续期1年2013年8月30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到期如不归还,以常平镇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20厘,借期为1年,到期如不归还,以常平镇某湾某居3D物业作为抵押”,落款处有“借款人周旭球”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原告因催讨案涉借款未果,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由于被告周旭球经济状况恶化,要求提前解除部分未到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另查,被告周旭球、谭炜芳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旭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周旭球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周旭球本人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虽有部分欠款未到期,但原告主张被告周旭球经济状况恶化,要求提前解除部分未到期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而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自己已经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或全部借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状况可以按照约定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0元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谭炜芳的责任问题。两被告在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关系一直存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原则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存在以下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债务人的配偶主张存在以上除外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4日,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炜芳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存在以上按个人债务处理的法定除外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谭炜芳应就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旭球、谭炜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智军偿还借款450000元(肆拾伍万元)及支付利息(以4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0厘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周旭球、谭炜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赔偿损失。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