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明友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杨位彦,男,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廷胜,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明友保,男,生于1956年2月2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明宗建,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明宗强,男,生于1982年2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诉称,借款人明友保由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3月11日同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共两次借款,第一次借款已还清,第二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9日,借款金额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8日,借款利率执行9.84%,逾期利率执行14.76%。该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催收,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偿还,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及因实现债权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明友保为借款人,明宗建、明宗强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明宗建、明宗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为被告明宗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2012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明友保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为9.84%,逾期利率执行年利率14.76%,被告明友保在记账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明友保及担保人明宗建、明宗强未偿还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电子交易记录、人民币历史贷款利率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与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明友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明宗建、明宗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明友保、明宗建、明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友保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明友保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9.84%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明宗建、明宗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至二项,被告明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明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郝尚东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克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