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才军与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军,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陈才军。委托代理人彭怡维,四川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正西街52号。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斗。原告陈才军与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江公司)、刘德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繁江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刘德斗为本案被告。原告陈才军也同意追加刘德斗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怡维,被告繁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旭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才军诉称,2011年5月,被告繁江公司找到原告陈才军,表示因其在经营中存在资金周转和其他到期债务问题,希望原告陈才军借款。原告陈才军从次月开始,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繁江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但是被告繁江公司借款后,经原告陈才军多次催促,均未予归还,原告陈才军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繁江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2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约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繁江公司承担。原告陈才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繁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工商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两张、转账凭证两张、刘德斗于2011年6月27日、肖喜斌于2011年9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拟证明320万元的借款事实,其中100万转入公司当时法人刘德斗账户,66.5万转入肖喜斌账上的事实。被告繁江公司辩称,1、借条是2013年3月份出具,至今公司未收到任何转入的款项。2、被告繁江公司不知道借款的事实,转账凭证表明有1665000元系转入刘德斗和肖喜斌个人帐户,与被告繁江公司无关,其余款项无证据证明借款实际履行。3、原告陈才军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应予降低,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繁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繁江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刘德斗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繁江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刘德斗变更为黄勇,刘德斗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其行为是个人行为。2、被告繁江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包括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拟证明从2011年5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没有案涉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刘德斗也未向公司转入款项。被告刘德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繁江公司对原告陈才军所举证据1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所盖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情况;对证据2中的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2中刘德斗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系刘德斗单方面陈述,是其个人行为,应由刘德斗承担还款责任;肖喜斌的情况说明,也认为系肖喜斌个人借款行为,繁江公司无任何授权让其代收款项。原告陈才军对被告繁江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才军所举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繁江公司所举繁江公司营业执照及刘德斗身份证明,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繁江公司所举繁江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包括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因与本案借款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才军于2011年6月27日和2011年9月26日分别向刘德斗和肖喜斌个人账户上转款100万元和66.5万元。2011年6月27日,刘德斗给原告陈才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新繁镇小南街南溪苑二期五号楼时,由于资金短缺,急需周转和偿还债务,特向陈才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元正),由于特殊情况,该款已通过农行转入我个人账号,用于公司开支”。2011年9月26日,肖喜斌给原告陈才军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9月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新繁镇小南街南溪苑二期五号楼时,由于资金短缺,急需周转和偿还债务,特向陈才军借款665000元(大写陆拾陆万伍千元正),由于特殊情况,该款已打入我的农行私人账号,用于公司开支”。2013年3月26日,被告繁江公司和刘德斗向陈才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才军现金壹佰贰拾元正(小写1200000.00元),此款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和偿还其它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用新繁东湖市场300平方米土地抵押,月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还款完毕后收回此借据。同年3月27日,被告繁江公司和刘德斗向陈才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才军现金贰佰万元整(小写为2000000.00元)。此款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和偿还其他债务。经双方友好协商,公司用东湖市场600平方米土地抵押。月利息按二分五厘计算,还款完毕后收回此借据。”上述两份借据均在借款单位处加盖繁江公司公章,在借款人处由刘德斗签名确认。后因被告繁江公司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2月29日,繁江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德斗变更为黄勇。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和3月27日,被告繁江公司和刘德斗向原告陈才军出具两份借据载明共计向原告陈才军借款320万元。因该两份借据均加盖被告繁江公司公章并由刘德斗的签名,应当认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虽原告陈才军也同意追加刘德斗为本案被告,但原告陈才军仅主张被告繁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请求被告刘德斗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才军放弃对被告刘德斗主张偿还借款本息,是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繁江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才军320万元借款本息。关于借款利息。虽各方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二分五厘,但庭审中,原告陈才军已明确提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才军提出降低利息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德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责任由其自行负担。被告繁江公司抗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刘德斗个人借款,与被告繁江公司无关,且公司账户从未收到过这两笔款项的理由,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债权债务成立的直接证据,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借据应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本案中,被告繁江公司并未否认借据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且被告繁江公司和刘德斗均签章对借据予以确认,故能够认定被告繁江公司与刘德斗共同向原告陈才军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繁江公司没有提供案涉借款为刘德斗个人借款,其并未向原告陈才军借款的证据,相反,原告陈才军提交两份借据、转款凭证以及刘德斗、肖喜斌的情况说明,印证案涉借款已实际履行,更具证据优势。在本案,虽被告繁江公司已于2013年3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勇,但被告繁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两份借据上加盖的繁江公司公章系他人偷盖或伪造的事实,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繁江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即未向原告陈才军借过案涉款项。综上,被告繁江公司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才军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才军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付清全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9000元(由原告陈才军预交),由被告成都繁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陈才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管茂成、二○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