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秀香与刘刚、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香,刘刚,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交运集团公司,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王秀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刘刚,男,汉族。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明亮,经理。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董事长。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及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为:委托代理人位学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侯坤,男,汉族。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凤,董事长。原告王秀香与被告刘刚、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刘刚、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侯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郝志杰、被告刘刚、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及第三人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侯坤,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2年6月3日,原告王秀英乘坐被告所属的鲁X**号客车由胶州开往平度途中,因车辆驾驶员过错造成原告腰部损伤骨折。原告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6652.59元、误工损失8540元、陪护费5187元、交通费500元,总计款30879.59元。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双方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达的义务。因被告过错致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79.59元。原告王秀英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以下证据:一、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胶商初字第1354号卷宗中的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发生事故后到三里河派出所对第三人工作人员作的笔录;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二、证人杨春、黄宝玲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三、胶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民安医院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相应的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及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中被告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及鉴定费。四、原告的失地证明一份及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告无证据证明是坐被告的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坐被告的车受得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可,对事情的发生,我们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我们的车辆上受伤的,因此产生的费用我们不予认可。被告刘钢辩称,意见同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一致。对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我们不认可,原告要求过高,我们认为应该给原告五万元。第三人交运集团辩称,意见同交运集团公司平度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第一是原告自愿要去的,第三人也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我不应该赔偿且原告要求的赔偿过高。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地有时说是在平度有时说是在北关,三里河派出所接受报案无法律依据,这是复印件,无法律依据,我们不予认可。对人民医院的住院病例诊断为陈旧性骨折,出院记录中腰椎压缩性骨折都是陈旧性的,CT报告单是载明王秀香明显的骨质疏松,腰椎退变,证明他们的受伤与我们无关;对原告的工资证明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我们不予认可。失地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鉴定报告是单方作的,我们不予认可,上面载明原告是陈旧性的,并不能证明是在座我们的车受伤的,既然在平度受伤的,为什么原告要回胶州治疗。被告刘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在平度发生的事情,他们是早上发生的事,为什么会在晚上才去报警,原告也不是坐车的最后一排座上,当时我们是在北关派出报的警。另外,原告已经64岁了,已超龄,并无误工费。在平度发生的事情为什么要在胶州住院,我们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不合理,我们不予认可。对失地证明也不认可,原告本身是农村户口。第三人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主张事故发生是在6月3日,但是询问笔录是在6月4日,在这期间发生的事情我们不清楚,该笔录不能证明是在我们的车上受伤的。其他意见同平度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还需补充一点是原告并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详细的工资表。失地证明是由村委户出具的,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应由公安机关出具。鉴定费是收据,要求出示正式发票。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询问笔录是属实的,是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租的被告的车,原告也是在所租车辆上颠的。第三人已向原告垫付了一万元的医疗费。我只认可工资表,其它的证据我不质证了,因为我也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去平度市采摘樱桃。原告王秀英乘坐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刘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名下的鲁X**号客车由胶州开往平度途中,因路途颠簸,加上车辆驾驶员对乘客未尽安全保护义务,致使原告王秀香受伤,造成原告腰部损伤骨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6652.59元、误工损失8540元、陪护费5187元、交通费500元,总计款30879.59元。原告以乘坐被告车辆,双方构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运达的义务。因被告过错致原告损害,被告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79.5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款170218.79元并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委托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结论为鲁司鉴登37020623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秀香因腰椎骨折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此次鉴定原告缴纳鉴定费用800元。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均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胶州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民安医院的门诊病例及住院病例、相应的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庭审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王秀香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造成的。本案中,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去平度市采摘樱桃。原告王秀英乘坐了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刘钢所有的挂靠在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名下的鲁X**号客车,原告王秀香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的陈述以及对证人杨春、黄宝玲的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是在乘坐被告的车辆去平度市的路途中受伤的。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汽车时,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被告未全部履行安全、保护义务,也未将安全保护措施尽到,致使原告受到了伤害,被告存在过错责任。但因原告王秀香没有系好安全带,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王秀香对此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告王秀香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秀香诉讼请求的认定问题。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应为33989元;原告王秀香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因原告只提供了所在公司出具的证明而未有工资明细表予以佐证,原告对此主张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王秀香主张护理费每天103.89元过高,护理费应为7110元(79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20元×90天)符合规定,应于支持。交通费因原告王秀香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其门诊病例看病次数,交通费以300元为宜。鉴定费为800元。原告王秀香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因系失地农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91414.4元(457072×20%),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3541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89元(135413元×70%)。因原告乘坐的是被告刘钢、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所有的车辆,与第三人交运集团、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第三人交运集团、第三人青岛金翔冠帽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钢、被告交运集团公司青岛平度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7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秀香的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原告王秀香负担882元,被告负担1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代理审判员 郭文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龙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