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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林某甲,男,住合浦县被告:温某甲,女,住合浦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婚姻,于2007年生育长子林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少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而时常争吵。2012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并有婚外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及小孩的抚养问题。但被告次日离家出走,一年多来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林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的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林某乙、林某丙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育的两个儿子;证据五、《离婚前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六、《证明》,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初就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温某甲不提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系,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原、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后没有去办理离婚手续,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婚姻,2007年生育长子林某乙,2011年生育次子林某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初离开原告后,双方便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其于2013年9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二个儿子,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家庭生活中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认真检讨各自的不足,在家庭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温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长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