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平、黄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1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方木辉,广东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超,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因木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平、黄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王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辩护材料,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平曾帮被害人周某国追讨债务,但因为此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24日晚,王平纠集了黄超等人到旺客城公寓611房,王平与周某国两人在房内发生争吵,后王先行离开并驾车回出租屋拿了一把土枪返回旺客城公寓。期间,有人承诺帮王调解,但王平等了一个多小时未见结果。25日1时许,王平带着黄超、“小飞”和“波仔”等人持土枪和刀具来到611房,企图将周某国强行带走,但见势不妙欲退出房间,周某国试图阻止王平离开,王平拿出土枪朝周的下半身打了一枪后与同伙逃离现场。周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平、黄超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平、黄超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平纠集黄超等人、持枪射击被害人周某国,其行为直接致周某国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超响应王平的纠集、持刀到达现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被告人王平及其家属自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可以对王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超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平、黄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刘某群、周某伟所提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及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审查;对于丧葬费,依照法定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黄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王平、黄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刘某群、周某伟人民币3320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刘某群、周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从被告人王平处扣押的NOKIA牌手机两部,从被告人黄超处扣押的KUPU牌手机一部折抵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珍、刘某群、周某伟。上诉人王平上诉提出,从被害人身上提取的火药残留物与其身上提取的不一样,其当时只是打了一枪,而证人却说打了两枪,不排除有其他人也打了;其本来要走的,由于被害人冲出来阻拦才导致开枪,不是故意伤害,要求查明事实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辨称,上诉人王平射击时不存在伤害周某国的故意,其正退出房间并有意将枪口压低,是由于周某国的纠缠才导致意外发生,其行为更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证人证言对现场枪响一声还是二声说法不一,且从周某国与王平身上提取的射击残留物检验出的元素颗粒均不同,不能排除有他人加害的合理怀疑;王平属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案件事出有因,危害结果的发生带有偶然性,且王平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平通过许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周某国(男,殁年41岁,四川省中江县人),并曾于2012年3、4月间帮周向长毛追讨债务,但因为此事王平与周某国产生矛盾,王平对此耿耿于怀一直想找周某国把事情说清楚。2013年1月24日19时许,王平驾车到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附近寻找周某国,找到周后,王要和周谈一下如何解决两人间的矛盾,但被周拒绝,两人因此发生争吵。后王平纠集了原审被告人黄超等人来到许某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当天23时50分许,许某、周某国等人回到旺客城公寓611房,王平与周某国再次发生争吵。后王平等人离开,王平驾驶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回到出租屋拿了一把土枪后又返回旺客城公寓。期间,有人承诺帮忙调解,但王平等了一个多小时未见结果。25日1时许,王平遂带着黄超、“小飞”等人持土枪和刀具来到611房,企图将周某国强行带走。进房后王平见房内人多欲退出房间离开,但周某国上前试图阻止王平离开,王平便拿出土枪朝周某国的下半身打了一枪后与同伙逃离现场。周某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国系被霰弹枪近距离射击右侧腹股沟部致右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作出的东公(厚刑)勘(2013)000026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号房,一男性尸体倒卧于门口北侧地面上,尸体右下腹部见有一处明显开放性创口。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羽毛球拍套1个、迷彩布1块、烟头若干。(二)物证1、粤B×××××牌黑色比亚迪小车一辆:上诉人王平等人作案时使用的车辆。2、匕首一把:原审被告人黄超作案时所携带的刀具。(三)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国右侧腹股沟见5×4cm不规则类圆形皮肤组织缺损,深达骨质,创缘不齐,创腔内可见皮下组织、肌肉挫碎,耻骨粉碎性骨折,创腔挫碎软组织内见少量黑色纤维织物,另见15颗直径3mm的黑色金属颗粒,创口周围皮肤及阴囊右侧近根部见17处直径约3mm类圆形皮肤缺损,右股动、静脉完全断裂。结论为:被害人周某国系被霰弹枪近距离射击右侧腹股沟部致右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公(司)鉴(化)字(2013)01019号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从周某国身上衣物提取的射击残留物中检验出含Ti、Zn、Cu、Al、Fe元素的颗粒;从王平身上提取的射击残留物中检验出含Pb、O、S、Cl、K元素的颗粒。(四)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1月26日零时许,上诉人王平和原审被告人黄超在东莞市××镇兆康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2、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诉人王平和原审被告人黄超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无前科。3、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从上诉人王平处扣押粤B×××××牌黑色比亚迪小车一辆,手机两部;从原审被告人黄超处扣押匕首一把,手机一部。4、车辆信息材料:粤B×××××牌黑色比亚迪小车的车主是上诉人王平。5、监控录像截图: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人黄超等人到达案发现场的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害人周某国的身份及近亲属情况。7、通话清单:案发前后,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人黄超和被害人周某国、许某的手机通话情况。(五)视听资料1、东莞市厚街镇旺客城公寓门口视频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从旺客城公寓提取,证实上诉人王平等人驾车到达案发地旺客城公寓门口,进入旅馆,后逃离现场的情况。2、审讯录像光盘: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人黄超进行讯问以及王平、黄超自愿供述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许某的证言:2012年3月,我作为中间人介绍“平头”(经辨认系王平)与“周三”(周某国)认识。后来“周三”要王平向“长毛”收一笔欠款,两人因为这件事产生矛盾。后王平一直想找“周三”把问题说清楚,但未果。2013年1月24日晚,王平和“周三”在我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房发生争吵,甚至要动手打架,但被在旁的人制止。后王平和其带来的男子离开房间,不久,王平带了几名男子又来到611房说要强行将“周三”带走,王平手里拿着一支枪(大约有40cm长,枪柄有点黄色)。在场的人见状就尽量将王平和“周三”两人隔开,但“周三”不顾劝阻,跑到门口处叫王平不要走,话音刚落,我就听到“砰”的一声,随即看到“周三”用手捂着腹部位置躺在房门口痛苦地叫喊着。这时房间里的人开始一个个的跑了。我下楼后,对前台的人说赶快报警后就跑到厚街康乐南路银泉宾馆810房。辨认笔录:许某辨认出上诉人王平就是其所称的“平头”。2、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1月24日23时许,我收到黄某全的信息说三哥(周三)在旺客城有事,我便一个人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房。当时,我看到“周三”与一名卷发男子发生争吵,后卷发男子和碎发男子等人离开。我和“周三”、波娃等人在房间里聊天。不久,碎发男子打开房门进来,手里拿着一把砍刀,装作要砍“周三”的样子,“波娃”拦住碎发男子,不让他接近“周三”。这时,卷发男子拿着一支枪进来,枪口对着“周三”,叫其他人走开,他今天无论如何都要将“周三”带走。在场的“波娃”见状冲过去站在中间,并说“这里是我家,不要在这里搞”。这时“周三”打电话说有人拿枪要打他,卷发男子一伙听到后开始往门外退。“周三”便立即冲过去抓住卷发男子不让他们走,卷发男子于是朝“周三”的大腿开了一枪。只听到“砰”的一声,“周三”跳了起来,双手捂着受伤的大腿躺在地上,很痛苦的样子,卷发男子等人就逃离了现场。当时在场的“波娃”、“地瓜”和黄某全等人也陆续离开,我跟着“波娃”到厚街镇中心的一间旅馆810房。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出上诉人王平就是其所称的卷发男子。3、黄某全的证言:2013年1月24日23时30分,我打电话给“周三”聊天,周说前天抢其摩托车的男子现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房“波娃”的房间。于是我就叫了朋友“阿金”、“阿强”一起到611房间,当时我看到“周三”、“阿辉”和“波娃”正在吸毒。大约过了二十分钟,“阿平”手上拿着一支枪带了三名陌生男子(其中一个拿着一把长约50cm的刀)进来,“阿平”说“周三”不守信用,“波娃”见状就上前将其挡在门口,这时“周三”走向“阿平”说了一句“不准走”,还说要报警。这时,我听到“砰”的一声,“周三”惨叫一声并倒在地上,“阿平”一伙马上跑下楼,房间里的其他人也陆续离开。辨认笔录:黄某全辨认出上诉人王平就是其所称的“阿平”。4、高某的证言:2013年1月24日20时30分许,我、“周三”和“杨大娃”走到东莞市××街镇宝塘治安亭旁边时,碰见了“波娃”。大约过了一两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被遮挡)停在我们旁边,车上有两名男子,一个是司机,另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司机跟“周三”说找个地方坐一下,周拒绝,司机于是开车离开。后我们去吃烧烤,23时许,“波娃”说刚才开车的男子在旺客城公寓“波娃”的租房里等着,要“周三”过去谈一下。于是,我、“周三”和“波娃”去到上述611房间,上电梯的时候,“周三”将汽油往自己身上倒并说“谁敢动我,我就给他一起烧死”。走进房间时,我看到刚才那个司机和坐副驾驶的男子在房间内,司机和“周三”谈了约20分钟,后“杨大娃”和“小飞”也来到现场,司机就和坐副驾驶的男子离开了。后来,司机和坐副驾驶的男子带着两三个陌生男子冲进房内,“周三”看到后就说:“不让他们走,我报警了。”该司机听到后马上举起长枪朝“周三”开了一枪,“砰”的一声,“周三”倒在地上。司机和同伙迅速逃跑,房间里的其他人也纷纷离开。辨认笔录:高某辨认出上诉人王平就是其所称的司机;辨认出原审被告人黄超好像就是和王平一起冲进611房间的一名男子。5、胡某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1时许,我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302房内上网,突然听到“砰,砰”两下很大的声音,并从楼上传来跑下楼的急促的脚步声。我马上跑到房门口,看到三名陌生男子往楼下跑,跑在后面的男子右手往身后右侧腰间捂着一把刀(只露出刀柄)。我感觉出事了,于是跑到一楼大厅,看到公寓管理人员周某甲正在值班,这时611房客“波娃”和一名陌生男子跑下来,“波娃”说:“你们赶紧打120和报警,再晚的话会死人的”,说完就和电梯下来的两三名陌生男子一起很匆忙地离开了公寓。后我上到611房查看,看到房门口旁有一个羽毛球拍的袋子,房门打开,一名男子侧向右边躺在房间门口里面,已经不会动了,地上有一滩血,我喊了几声,但该男子毫无反应,我于是下楼告诉周某甲并报警。“波娃”系611房的长期租客,但平时很少回来。死亡的周姓男子平时别人叫他“周三”。6、周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24日21时许,我在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旅馆前台值班,611房的住客“波娃”打电话叫我打开611的房门给“波娃”的两个朋友进去,我于是把房间钥匙交给该两名男子。大约过了30分钟,“波娃”、“周三”和一名陌生男子一起回到旺客城旅馆并上了楼,后来一名叫高光地的男子也上了楼。我留意到旅馆门口左边一间宵夜店的门口有六七名男子并排坐在路边,他们的旁边停着一辆黑色比亚迪小轿车(车牌为粤B,后面号码没看清)。25日零时20分许,上述小轿车停在旺客城旅馆门口,车里坐着五名男子。1时许,我看见有两名男子进入旅馆并上了楼,其中一名男子的胸前外套里好像藏着东西(一根比较硬的东西,长约30多厘米,用东西包住)。大约2分钟后,我听到楼上“砰、砰”两声,还有刀具碰撞楼梯护手的声音,紧接着有三名陌生男子跑下楼离开旅馆。不久,“波娃”和一名陌生男子走下楼,“波娃”说:“打120,不打会死人的,周三在上面。”说完就离开了旅馆。我叫胡某到611房查看情况,这时之前上楼的“阿权”和一、两名陌生男子走下楼离开旅馆。于是我上到611房,看见房门打开,“周三”躺在房内的厕所门口,身上流了很多血,已经没有反应了。我立即拨打120求救,再打110报警,医生到场时发现“周三”已经死亡。7、李某的证言:我妻子周某甲系东莞市厚街镇旺客城旅馆的前台服务人员。2013年1月25日1时20分许,我接到周某甲的电话说“周三”中枪了,叫我赶紧回旅馆。我于是赶回旅馆,在门口看见周某甲,周某甲说在前台值班时,听见楼上传来“砰、砰”两下类似枪声的响声,不久,“波娃”(真名许某)、“阿全”等几名男子匆匆走下楼,“波娃”叫周某甲报警,后周某甲上楼查看,发现“周三”躺在611房内,已经没有任何反应了,地上有很多血。8、谢某的证言:我租住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0号房,在本案案发现场611房的隔壁。2013年1月24日23时许,我回到610房时听到旁边611房内传出吵架的声音。25日零时50分许,我听到门外有人打架的声音,但因害怕没有开门,不久打架声音停止,我听到门外有一名女子说:“受伤了,快报警。”接着又听到一些脚步声,后来我就睡着了。9、刘某群的证言:周某国是我的的丈夫。2013年1月25日12时许,我接到周某国姐姐周秀芳的电话,叫我到东莞市厚街镇沙溪医院,我去到后派出所的人告诉我周某国死亡的消息。我不知道周某国具体做什么工作,也不清楚其平时与什么人交往。刘某群辨认出照片上的被害人就是其丈夫周某国。10、谭某的证言:2013年1月25日1时30分许,“波娃”和“非非”来到我租住房间,我听“波娃”说在其租住的宝塘村的房间里把人给伤了,我问是否系“波娃”伤人,“波娃”说不是,但又没有说具体是谁伤了人。“波娃”在谭某的房间内进进出出,坐立不安,就这样一直待到7时许“波娃”和“非非”到911号房睡觉。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过来把“波娃”、“非非”、谭某和谭的女朋友陈正沙带回。(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上诉人王平的供述:2012年3、4月左右,我通过“阿波”(许某)认识了“三哥”(周某国)。我应“阿波”要求帮“三哥”向“长毛”追讨债务,但后来我从别人那听说“三哥”说我帮他是另有目的。我听到这样的传言后一直感觉不快,多次想找“三哥”把事情说清楚。有一次,我看到“长毛”手里抓着一台新手机,说是“三哥”送的,我更觉得“三哥”要给我一个交代。2013年1月24日19时30分许,我驾车载着“波仔”到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寻找“三哥”,并在一小区路边遇见“三哥”。我问“三哥”那事怎么解决,但其完全不理会,我们吵了几句。当时,我很气愤,就驾车回到厚街镇区,叫上“小飞”、“黄三”(黄超)等人又返回宝塘村。我打电话给“阿波”,他说让我到他的住房等一下。我就驾车载着“波仔”、“小飞”、黄超来到宝塘村旺客城公寓。我和“波仔”拿了“阿波”住的611房钥匙上去,“小飞”、黄超先去吃宵夜去了。23时许,“阿波”、“三哥”和一名陌生男子进入611房。我看到“三哥”手里拎着一个装着液体的矿泉水瓶,并闻到他身上有汽油味。后我和“三哥”再次发生争吵,因为看到“三哥”一方陆续有三、四名陌生男子到场,我有点害怕,于是和“波仔”离开了房间。下楼后,我打电话叫回“小飞”、黄超。我和“波仔”开车回到我的出租屋拿了一把土枪放到车上后再次返回旺客城公寓。一名叫“大哥”的男子来对我说这事再让他们跟“三哥”谈谈,我就和“波仔”、“小飞”、黄超、“小磊”、“四哥”在公寓外面等待。但过了一个多小时,仍然没有结果,附近又陆续来了多名陌生男子。我就跟“波仔”、“小飞”和黄超说要上去叫“三哥”道歉,如果他不肯,我们就强行带走他,如果他反抗,我们就使用武力。于是,我拿着土枪带着“波仔”、“小飞”和黄超去到611房间,我带头进入房内,另外三人跟在其后面。我看到房内有十多名男子在,“三哥”在打电话,“三哥”在电话里叫人快点过来,我身后有人说“他叫人了,我们赶紧走”。于是,我便打算退出房间离开,这时“三哥”扑过来抓住我的衣服不让走,我便拿着枪直着他说:“你是不是不让我走”,“三哥”说:“是,不准走”。我情急之下便拿枪对着“三哥”的下半身打了一枪,我听到“三哥”“啊”地喊了一声。我们一伙人就逃离了现场,后我把枪扔在了厚街环(横)岗水库里。案发时我用的枪是捡到的,枪长约50厘米,黑色,木制淡棕色枪柄,其它地方是铁制的,当时枪里有三颗子弹,弹长4厘米,直径2厘米,子弹壳是胶制的。之前,我在新围附近的山上试了两颗子弹,案发时枪里只有一颗子弹,上楼前,我把枪装在一个黑色羽毛球拍的袋子里,进入611房前将枪拿出来,把球拍袋子丢在了房间门口的走廊上。我找黄超等人帮忙就是想撑场面。最后一次上611房前,我觉得不需要太多人跟着,于是叫“四哥”和“小磊”先行离开,但两人没有离开。逃跑时,是“四哥”驾驶汽车(车牌号为粤B×××××)载着我、黄超、“小飞”和“小磊”一起逃跑,“波仔”独自开摩托车逃跑。辨认笔录:上诉人王平辨认出同案原审被告人黄超。指认笔录:上诉人王平指认处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房就是其持枪伤害周某国的案发现场;指认厚街镇环(横)岗水库大桥中间就是其丢弃作案枪支的位置;指认出其就是监控录像截图中拿羽毛球袋子的男子,袋子里装着一把土枪。2、原审被告人黄超的供述:2013年1月24日19时许,我接到王平的电话说有事,后王平开车接上我,当时副驾驶座上有一名好像叫“斯娃”的男子,后王平又接上另一名陌生男子。后我们去到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一饭店吃饭。21时许,王平叫我在附近转一下,晚些再联系,约过了30分钟,王来电叫我在附近找一名光头男子,但我没找到。后我与王平等人会合,去到一家旅馆楼下,王叫旅馆服务员给了钥匙上到611房间,当时房间没人,王叫我先在楼下等,我就先行下楼。过了一会,王平打电话给我说看见一个光头男子出来就打,但我没看到。后来,王平下来上了车就走了,后王平等人开车接上我,又到了刚才的旅馆外面。过了一会,王平打了个电话说:“你跟他谈啊,这件事不好搞啊”,然后对我们说有中间人在楼上谈判,王平又打电话问:“上面谈好没有,谈不好我们就上去要把人带走”。又等了十几分钟,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到场,王平带着我、骑摩托车的男子和另一陌生男子一起上楼。我口袋里装着一把折叠匕首,王平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网球拍袋子,另外两人各拿着一把约30至40厘米长的砍刀。到了611房门口,王平从网球拍袋子里拿出一把枪后进入房内。当时,我站在房门口,瞟见房内有很多人,王平进入房内约一分多钟,好像是在里面谈了几句话。这时,一名男子叫我先去按着电梯方便逃跑,我刚往电梯方向走了几步,突然听见一声枪响。我想一定是王平开枪打人,因为现场只有王平拿有枪,我觉得出事了,马上从楼梯往楼下冲,不久王平等人都下了楼,我们就驾车离开了现场。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黄超辨认出上诉人王平就是持枪进入611房间的人。指认笔录:原审被告人黄超指认东莞市厚街镇宝塘村旺客城公寓611房就是其与王平等人持枪伤人的地点;指认出其就是监控录像截图中从车右门下车的男子,拿球拍袋子的男子就是王平。对于上诉人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平因与被害人周某国产生矛盾,遂纠集同伙持凶器,在与被害人纠缠过程中持枪射击并将被害人打死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且与其本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科刑并无不当。本案现场证人许某、刘某某、黄某全、高某在现场目击王平持枪对周某国打了一枪、证人胡某、周某甲和谢某虽称听到“砰、砰”二声,但由于他们均不在现场,声音从六楼向外传播,误听或产生回响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且根据原审被告人黄超的供述,当时仅有王平持枪并进入房间,没有证据显示有其他人持枪,一审法院根据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证人证言并结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王平当时只开了一枪是成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周某国系被霰弹枪近距离射击右侧腹股沟部致右侧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至于检验报告得出从周某国身上衣物提取的射击残留物中检验出元素的颗粒与王平身上检验出的不一的问题,由于周某国身上的残留物受血迹污染,王平身上残留物因其逃跑未能第一时间提取也受到污染,所以理化检验无法得出同一确定结论,但并不妨碍本案现有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王平持枪伤害他人的事实;上诉人王平属初犯,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其家属自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均属实,原审法院已予认定并给予了从轻处罚,以此再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综上,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人黄超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平纠集黄超等人、持枪射击被害人并致发生死亡后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超受王平的纠集、持刀到达现场,但未实施伤害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事出有因,上诉人王平及其家属自愿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