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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367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男,生于1972年8月5日,汉族,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史冬冬,男,生于1982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李振,男,生于1977年9月3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刘永,男,生于1976年5月1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赵玉泉,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社诉称,被告史冬冬在我社申请贷款9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为被告史冬冬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已构成对信用社的严重违约,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史冬冬偿还贷款9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冬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李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赵玉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9日,被告史冬冬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五农信借字(20070102)第263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金额为9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9日至2008年8月9日。该合同第一条第4-1项约定: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该合同第4-2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10.83‰。还款方式约定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百的罚息,并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与原告农信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农信高保(20070102)第263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为被告史冬冬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最高数额为人民币9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于2007年8月9日向被告史冬冬发放贷款9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利率为10.26‰。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账户扣划11.03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9988.97元,利息、逾期利息146348.4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信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史冬冬与原告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向被告史冬冬发放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1.03元,尚欠贷款本金89988.9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46348.44元,因此,原告农信社起诉要求被告史冬冬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信社要求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冬冬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9988.9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46348.44元。二、由被告史冬冬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前自动履行的至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9988.97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0.26‰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限被告史冬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李振、刘永、赵玉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050元,由被告史冬冬、李振、刘永、赵玉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金朋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