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郑小兰,陈松平,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郑小兰,陈松平,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3363-0)。负责人张广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该行职员。被告郑小兰,女,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陈松平,男,1961年11月9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锡山支行)与被告郑小兰、陈松平、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经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姚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兰、陈松平、东经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锡山支行诉称:2012年9月17日,工行锡山支行与郑小兰、陈松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小兰、陈松平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郑小兰、陈松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经担保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5月,郑小兰、陈松平已连续逾期5期,累计逾期6期;按照合同约定,工行锡山支行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郑小兰、陈松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发生的律师费。要求:1、郑小兰、陈松平归还借款本金1479414.61元、利息57377.37元(截止至2013年5月12日)及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郑小兰、陈松平支付工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40335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小兰、陈松平承担。4、工行锡山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东经担保公司对郑小兰、陈松平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小兰、陈松平、东经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工行无锡分行与东经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经担保公司为工行无锡分行贷款担保种类为工行无锡分行开办的各类个人贷款(工行无锡分行另有约定除外);本保证合同与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相结合,视为东经担保公司对担保通知书上所列借款人向工行无锡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工行无锡分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东经担保公司自愿放弃针对工行无锡分行选择清偿顺序的任何抗辩。2012年9月17日,工行锡山支行与郑小兰、陈松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郑小兰、陈松平向工行锡山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年利率为7.68%;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郑小兰、陈松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工行锡山支行有权立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郑小兰、陈松平提前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工行锡山支行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郑小兰、陈松平承担。郑小兰、陈松平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9月25日,郑小兰、陈松平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债权数额为2504500元。2012年9月29日,东经担保公司向工行无锡分行发出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同意对郑小兰、陈松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2012年10月12日,工行锡山支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在还款期间,郑小兰、陈松平未能按约还款,至2013年5月12日,已累计逾期6期,尚欠借款本金1479414.61元,利息57377.37元,工行锡山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7月13日,工行锡山支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工行锡山支行因与郑小兰、陈松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40200元。又查明:郑小兰、陈松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担保通知书、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本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银行现金缴款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行锡山支行与郑小兰、陈松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无锡分行与东经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郑小兰、陈松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至2013年5月12日,已累计逾期6期,工行锡山支行要求郑小兰、陈松平提前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工行锡山支行要求以郑小兰、陈松平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东经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但未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小兰、陈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借款本金1479414.61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为57377.37元,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郑小兰、陈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律师代理费40200元。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有权以郑小兰、陈松平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504500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的给付优先受偿。四、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郑小兰、陈松平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85元,合计24475元(已由工行锡山支行预交),由郑小兰、陈松平、东经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工行锡山支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郑小兰、陈松平、东经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小兰、陈松平、东经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锡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员 冯卫红审 判 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志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