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家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XX,男,绰号“山本”、“五几”,1972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李磊,被告人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中旬,被告人段XX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在南洲镇南门口加油站附近将0.8克冰毒、一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魏献忠吸食,所得赃款均被其挥霍。2013年8月27日,南县公安局民警在南洲镇将被告人段XX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搜出冰毒6.8363克、麻古2.0500克。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段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段XX的到案说明;吸毒人员魏献忠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电话详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段XX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以上贩卖毒品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犯罪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罗生审 判 员 汤立林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