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竹民初字第0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9-08-07
案件名称
雷祥友与朱开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雷祥友;朱开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竹民初字第0715号原告雷祥友。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朱开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昆仑南路**。负责人沈志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委托代理人夏齐华。原告雷祥友诉被告朱开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祥友的委托代理人虞金龙、被告朱开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祥友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49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等合计人民币中的159836.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确定。被告朱开保口头辩称,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在庭审中质证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7100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8时15分左右,朱开保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上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KM+490M处,向右变更车道停车时,同方向后方在非机动车道内雷祥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小客车尾部发生事故,致雷祥友受伤,两车损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开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祥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开保驾驶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桥脑前部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34天,前后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1890.21元,其中被告朱开保支付27100元。2013年11月1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右髋损伤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236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误工费只能按溧阳市最低收入标准每月为132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适用每天6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只能认可交通费为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朱开保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开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朱开保按责任承担,朱开保承担的部分可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朱开保已支付的271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支付给朱开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有病历、出院小结和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按照现有处理交通事故的规定,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为5189元,由原告和被告朱开保按照25%和75%的比例单独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门诊复查次数及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从事一定的农务,原告虽未提供劳动收入减少的证明,但可根据江苏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5元确认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原告要求按每天65元计算并无不妥。被告朱开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属于物资损失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适用标准和计算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890.2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49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法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雷祥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77910.75元中的154702.50元,另支付被告朱开保人民币23208.25元。二、驳回原告雷祥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088元,被告朱开保负担6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9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者直接汇款至收款人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为:80×××63。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 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蒋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