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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贵良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贵良,宋晓芳,刘平安,杨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良,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芳,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刘平安,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杨丽萍,住九台市。李贵良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贵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迎吉,宋晓芳,刘平安,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晓芳诉讼请求:1、对吉林市北山小区3号楼3单元24号房屋不可执行;2、宋晓芳与刘平安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宋晓芳是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3、把房产更到宋晓芳名下。事实与理由:2006年5月1日,宋晓芳与刘平安签订购房协议,8月10日交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李贵良申请执行刘平安是2007年,他明知该房已卖给案外人,申请保全错误。宋晓芳提出异议,法院以购买无籍房为由驳回异议错误,无籍房限制转让没有法律依据。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已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撤销,(2007)昌民执字第186号民事裁定应撤销。房屋确权给李贵良,应执行回转。杨丽萍房证是违法取得,李贵良与杨丽萍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买卖,转让无效。刘平安将被执行款120000.00元陆续交到法院,再执行房屋不合法,李贵良理应取得被执行款,执行案外人房屋侵害宋晓芳合法利益,更不利于安定团结。李贵良答辩: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宋晓芳房子非常合适,法院已把宋晓芳异议驳回。房屋是无籍房,一年内不能买卖、抵押,房屋没有更名过户,宋晓芳与刘平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查封房屋在先,宋晓芳与刘平安之间协议在后,是虚假的,宋晓芳不能是房屋所有权人。刘平安陈述意见:刘平安同意宋晓芳诉讼请求。刘平安与宋晓芳之间协议有效。杨丽萍陈述意见:杨丽萍2009年6月中旬在李贵良手购买房子,当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取得房照。宋晓芳、李贵良及刘平安之间的关系,杨丽萍不知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平安1998年11月4日与吉林市城乡房屋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小区3号楼3单元4层24号房屋(简称24号房屋)购房合同,1998年12月15日交付购房款并占有房屋至2006年5月。2006年5月1日,宋晓芳与刘平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刘平安将24号房屋卖给宋晓芳,宋晓芳向刘平安预交订金5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2006年5月30日前付给刘平安,刘平安把房证、相关手续及钥匙交给宋晓芳。当日,宋晓芳丈夫谌金从银行取50000.00元交付刘平安。刘平安将房屋交付宋晓芳使用。2006年7月27日,刘平安取得24号房屋所有权证,房证记载“无籍房确权,一年内不得转移、抵押。”2006年8月8日,谌金与刘平安签订协议,约定刘平安将24号房屋以110000.00元卖给宋晓芳,购房款分两次付清,首付107000.00元,因是无籍房确权,一年内不能更名,扣3000.00元房款待2007年7月28日更名完毕付给刘平安,更名费由宋晓芳负担。2006年8月10日,刘平安收到房款57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房款共计107000.00元。2006年10月9日,本院受理李贵良诉刘平安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李贵良申请,本院2006年10月10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查封刘平安24号房屋房籍。2006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6)昌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刘平安返还李贵良欠款114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007年1月8日,李贵良向本院申请执行(2006)昌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本院以(2007)昌民执字第186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刘平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07年5月14日,本院依据李贵良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谌金向本院提出保全异议,本院2007年7月12日以异议人明知无籍房权属登记后一年内不得办理买卖、转让、抵押等手续而仍购买有过错为由驳回保全异议。2007年8月,本院对房屋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200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07)昌民执字第186号民事裁定,24号房屋所有权归李贵良所有。2007年11月8日,李贵良取得房屋所有权。2009年6月,转卖杨丽萍。2009年6月29日,杨丽萍取得房证。2008年6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本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2008)吉中民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6)昌民二初字第447号判决,刘平安偿还李贵良欠款111000.00元。2009年1月7日,李贵良向本院申请执行(2008)吉中民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5900.00元,本院以(2009)昌执字第11号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李贵良撤回执行申请,本院2009年8月20日下发执行裁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吉中民再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德胜小区25-1号楼3单元24号房屋亦为北山小区3号楼3单元4层24号房屋。2006年6月,宋晓芳占有、使用房屋至今,交纳物业费和供热费。2007年9月9日,刘平安向本院交纳李贵良申请执行案执行款25000.00元,2009年7月至10月交纳9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2010年3月15日,宋晓芳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认为本院对其居住房屋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立即撤销违法执行。本院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昌执外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晓芳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宋晓芳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判决认为:刘平安1998年11月4日与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占有房屋,是房屋合法占有人,房屋是刘平安可以依法处分的财产。2006年5月1日,刘平安与宋晓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宋晓芳按合同约定交付部分房款,刘平安将房屋交付宋晓芳使用。2006年7月27日,刘平安取得房证,因一年内不能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双方2006年8月8日签订协议,约定办理更名手续后再付剩余房款3000.00元。两份协议标的物、价款均无变化,因为出现房屋在一年内不能更名的新情况,对房屋更名及给付价款期限作出补充约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刘平安取得房证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尚且有效,房屋权属得到确认后处分房屋行为当然有效,房证的颁证机关规定的一年限制转让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条件已经消失,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宋晓芳除3000.00元房款未支付外,已经支付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没有过错,要求停止执行房屋,应予支持。宋晓芳要求将房屋变更其名下,不予支持。李贵良主张宋晓芳与刘平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作出,是虚假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一、宋晓芳与刘平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对吉林市船营区北山小区3号楼3单元24号房屋不许可执行;三、驳回宋晓芳其他诉讼请求。李贵良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宋晓芳全部诉讼请求;2、由宋晓芳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刘平安与宋晓芳之间房屋买卖协议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是依据刘平安房证的公示效力采取执行措施,原判决是采信宋晓芳与刘平安之间买卖合同效力,对刘平安物权的执行效力大于宋晓芳与刘平安之间债权的效力。原判决对24号房屋不许可执行,将严重损害杨丽萍利益,也将侵害李贵良利益。宋晓芳答辩: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李贵良上诉理由不成立。刘平安陈述意见:原判决正确。李贵良上诉理由不成立。杨丽萍陈述意见:同意李贵良上诉请求。原判决第二项严重损害杨丽萍合法权利。杨丽萍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善意、不知情、支付合理对价的买受人,持有房证已近4年,始终无法取得房屋。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责令宋晓芳从房屋腾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贵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李贵良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保平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代理审判员  李亚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