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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彦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小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彦荣,吴小龙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8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房彦荣,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屏东村上房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66********。委托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小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平山镇大李村大何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6********。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房彦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小龙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2013)泗民一初字第0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劲松、杨俊举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龙一审起诉称:2013年3月份,吴小龙承建房彦荣四间两层楼房,双方口头约定:施工费按每平方米122元计算,分阶段付款。吴小龙在建二层墙体时,因房彦荣未按约定付款,吴小龙停止施工。后房彦荣找房绍爱担保,承诺二层楼浇顶后付20000元,吴小龙继续施工,在此期间房彦荣支付给吴小龙5000元。二层楼浇顶后吴小龙找房彦荣索要下欠的15000元施工款,房彦荣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吴小龙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彦荣立即支付建房施工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房彦荣一审答辩称:不存在拖欠吴小龙15000元施工费���事。一审法院查明:吴小龙是农村承包建房施工的包工头。2013年3月份,吴小龙承建房彦荣四间两层楼房,双方口头协议:施工费按每平方122元计算,384平方米施工费共47000元;分阶段付款,建好基础房彦荣付10000元,一层浇顶付15000元,二层浇顶付15000元,粉刷完毕付清。建二层墙体时,因房彦荣未按约定付款,吴小龙停止施工。2013年5月份,房彦荣找房绍爱担保,承诺二层楼浇顶后付清20000元。吴小龙继续施工,房彦荣支付5000元。二层浇顶后,吴小龙向房彦荣索要下欠的15000元钱,房彦荣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吴小龙与房彦荣口头达成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有效,双方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吴小龙完成二层楼浇顶施工进度后,房彦荣应按照约定支付分阶段的施工费15000元。房彦荣辩解不欠吴小龙施工费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房彦荣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支付吴小龙15000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房彦荣负担。房彦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吴小龙无建筑施工资质,其与房彦荣之间口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一审认定建设施工合同有效违背法律规定。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吴小龙与房彦荣之间的口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而吴小龙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该工程实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吴小龙应赔偿房彦荣的损失。一审却判决房彦荣支付吴小龙15000元工程款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房彦荣的上诉请求。吴小龙答辩称:1、农村建房属于低层建筑,对施工方不需要资质。吴小龙虽然没有建筑资质,但双方已达成建房施工合同,房彦荣也认可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2、建房验收问题应由房彦荣提出,双方并未约定由什么单位来验收。3、双方争议的焦点不是房屋质量问题,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如房彦荣认为质量有问题并主张权利,应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彦荣、吴小龙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双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房彦荣以吴小龙无建筑资质且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程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本案中,吴小龙与房彦荣达成口头施工合同及后期的补充协议约定,由吴小龙承揽建设房彦荣家四间二层的农村住房。吴小龙依约按照房主房彦荣的具体要求分阶段施工建设,并由房彦荣按照施工的进度支付报酬,吴小龙与房彦荣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建设施工工程合同关系。因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是比较简单的建筑活动,无需承揽人具备特别的资质,吴小龙虽无建筑资质,但其与房彦荣口头订立的承揽合同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现吴小龙已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完成了阶段施工,该事实有房绍爱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而房彦荣对房绍爱出面调停担保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吴小龙完成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其要求房彦荣支付15000元进度款合法有据。一审判决房彦荣应继续支付吴小龙下欠的15000元进度款并无不当。房彦荣虽提出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房彦荣上诉主张吴小龙无建筑资质,且建设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15000元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但确定本案系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房彦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房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杨俊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记员张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