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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桃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曾鹏飞与张峰、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鹏飞,张峰,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曾鹏飞,居民。被告张峰,居民。被告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黄花井社区三组漳江中路八方13幢1510号。法定代表人冯冬荣。原告曾鹏飞就与被告张峰、被告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被告尚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鹏飞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尚缘公司施工人员在桃源县城康泰花园13栋2单元302房进行装修施工时,因施工不当导致原告202房间自来水大量向楼下渗漏,房屋内部分装饰家俱等严重受损:1、两间卧房墙体、房顶大面积被渗水浸透,餐厅一面墙顶部及吊边被浸湿,卧室过道上的吊顶部分被浸湿,两间卧室内木地板大面积被渗水浸泡;2、一张床及一个床头柜因渗水浸泡部分开裂破损、变形,一张席梦思床垫、两床新棉絮等床上用品被水浸透,一根窗帘杆脱落损坏;3、两间卧室的储物柜及一张书桌顶部、侧面被浸湿。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尚缘公司负责人冯冬荣,请求协商解决,冯冬荣以“忙得很,没有空,在外地施工为由”拖延至今。当原告找被告张峰时,其态度生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鉴于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8元,并由两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曾鹏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曾鹏飞与被告尚缘公司就房屋维修和有关物品的赔偿达成协议的事实;2、修复数量预算及物品赔偿明细表1份,欲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4688元;3、照片资料5张,欲证明原受损害的事实和范围;4、工商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尚缘公司(自然人独资)已于2012年12月17日被吊销的事实;5、原告购买家俱的订货单及付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损家俱的价格;6、康泰花园物管处张春初、杨志敏的证明2份,欲证明302房装修渗水到202的情况;7、装修公司修复预算表1份,证明预算装修的价格。2013年10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曾鹏飞的申请,依法委托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曾鹏飞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依据湘公鉴字(2013)第T-006号估价报告,其装修损失价格为14841元。对于原告曾鹏飞提交的证据及湖南公信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日,被告尚缘公司施工人员在被告张峰(康泰花园13栋2单元302室)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因施工不慎,导致楼下房主即原告曾鹏飞202房屋大量渗水,造成202房的909涂料、石膏边角线、书桌、衣柜、木地板、床、床头柜、床垫、窗帘杆等物品受损。同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尚缘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尚缘公司负责恢复原状、更换部分物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曾鹏飞的损失经评估价值为1484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照价赔偿,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两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尚缘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装修过程中导致水渗漏,造成原告房屋受到损害,事后,原、被告就此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负责恢复原状、更换部分物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尚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峰并不是协议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张峰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通话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被告尚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鹏飞各项损失1484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交纳86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86元,由被告桃源县尚缘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宏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