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与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商初字第628号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永康街639号美保龙南楼B座3楼301室。分支机构负责人寿国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华,系该公司法务主管。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43号。法定代表人林金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为与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兰千卉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华、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瓷砖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衢州市龙游县龙游信用联社工程项目工地送货,被告尚欠货款8339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3390.4元及违约金1793元(暂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ZJJH(2012)115号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衢州市龙游县龙游信用联社工程项目签订一份瓷砖销售合同书1份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资金往来确认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9月7日尚欠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货款人民币共计83390.4元的事实。3、供货明细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4日已经供货完毕的事实。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货款是事实,但因为原告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信息价报给建设方,导致答辩人公司尚有35万元的工程款不能结算。答辩人要求原告向建设方提供一份错误报价的证明,以便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过程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瓷砖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名称、价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交货方法、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向衢州市龙游县龙游信用联社工程项目工地送货,所送瓷砖货款合计人民币85852.8元,该数额由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金江在2013年9月9日的双方“资金往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该笔货款未果。至今,被告尚欠货款83390.4元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与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390.4元未予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诺贝尔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销售分公司货款88390.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9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衢州市中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兰千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叶晓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