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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4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爱国与赵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国,赵金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4649号原告王爱国,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赵金学,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爱国与被告赵金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金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国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金学支付欠款9582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赵金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金学在经营养殖场期间,多次与原告发生购销饲料业务。2005年1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9582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赵金学购买原告王爱国饲料,并欠款9582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对欠款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要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付原告王爱国欠款95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5年1月30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金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