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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马光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马光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便门内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陈民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成义,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民,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景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夏日酒店)诉被告马光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夏日酒店之委托代理人王占辉、陈成义,被告马光民的委托代理人徐阳、赵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色夏日酒店诉称:一、被告与我司之间从来没有存在过劳动关系,17位被告均属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仲裁委裁决违背事实,实属错误。我司去年筹备开业期间,与被告之一马光民协商约定,由马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承包我司的后厨业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光民签字确认的《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工资表(后厨)》为证。此证据为聚云舫公司马光民提供给我司的名单,不是我司单方提供的。在我国法律制度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代表公司行为,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且,马光民的聚云舫公司在承包我司后厨业务半年后,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本身是该公司年检问题,仅仅是聚云舫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具有否定对外承包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我们之间业务承包关系的事实。而且,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措施,不是公司注销,公司主体仍然存在。我司仅是接受合作,提供工作的场地,接受该公司员工提供的劳动成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每月固定6万元承包费,不论马光民的公司员工增加,承包费均不变。支付承包费不代表我司认可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所谓面试材料,属于其后来造假的假证据,没有我司认可的盖章,被告提供的考勤材料原件,每个人都需要签字确定,一年下来几个月的使用折旧,应该是非常明显,但是看上去几个月的表格的新旧情况均一致,明显属于后来伪造的证据。并且从常理上讲,考勤表的原件属于公司保存的重要材料,不可能齐刷刷的崭新的放在被告手中,其合法性有重大疑点。被告认为存在与我司的劳动关系属于错误认定。二、在酒店餐饮行业中,后厨承包属于行业惯例。马光民的聚云舫公司在承包我司后厨业务之前,由祝建军的北京伍德兴餐饮公司承包,主做淮扬菜,承包费是5万元,聚云舫公司是第二拨承包者,主做官府菜,当时与我司协商承包业务时要求增加到6万元的承包费,固定不变。三、我司对被告和聚云舫公司仁至义尽,不代表我司认可其无理取闹的恶意诉求。在承包过程中,我司曾经装修2个多月,庭审中双方也认可这个事实,并且有对方领取的我司保安部门管理外部出入人员而发放的名牌。对方举出我司保安部门管理外来人员出入名牌的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属于外来人员,不属于我司员工。四、十七位被告名单与聚云舫公司的马光民签字确认的人员名册不一致,证明此17人并非是其所述的自承包开始就在聚云舫公司工作,而是必然又存在恶意诉讼的造假行为。因为在承包过程中,聚云舫公司的员工变动较大,据其提供的前述名册可以看出,历次领取工资的人员均不一致,所以17位被告无法证明其工作的基本事实。被告无法合理解释这个严重的悖论。五、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仲裁委却裁决我司承担加班费,严重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此,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字(2012)第1557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仲裁款项,即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46.35元,未休年假工资147.13元。被告马光民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17位被告与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在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11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是原告酒店经社会公开招聘,经行政部经理乔旭统一面试,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杨斌审批后正式录用做厨师工作,2011年2月28日入现场交接,3月1日正式到岗工作。被告自入职以来,为原告金色夏日酒店提供劳动,原告支付工资,并遵守原告金色夏日酒店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色夏日酒店一直拖延不签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保,被告在职期间圆满完成工作任务,所在部门扭亏为赢,原告金色夏日酒店却以酒店餐饮菜系调整为由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被告是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是逃避责任歪曲事实。被告本人从来没有听说过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更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与该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是经原告酒店直接招聘,在原告处工作并领取工资报酬,就应当是原告的员工。按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证据二《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证据三《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工作请示》、证据五《工作证》、证据六《员工手册》也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出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是不存在的,聚云舫公司是被告厨师长马光民在被告到酒店工作之前在密云注册的一个小餐厅,其他被告都不知道也没有到聚云舫公司工作过,厨师长马光民自2011年3月1日应聘到原告单位工作,该餐厅就已停业不再经营,该公司于2011年12月19日吊销。马光民也从未以聚云舫公司的名义签订过承包协议。因此,原告称17名被告是聚云舫公司的员工是不成立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被告在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作严重超时,原告单位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对于加班情况考勤记录的非常明确,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被告已经充分举证,该考勤有原告单位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三、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原告单位应依法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金色夏日酒店对被告等十七人进行面试,人事行政部负责人乔旭、酒店总经理杨斌签字审批金色夏日酒店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录用被告等十七人在后厨部门工作,其中马光民任厨师长,其余十六人任厨师。2011年2月22日,金色夏日酒店人力行政部负责人乔旭书面向酒店总经理杨斌提交书面工作请示,内容为:“杨总:按照酒店后厨整体规划要求,人力行政部已完成后厨各级厨师的面试工作,特请示后厨人员到岗工作时间。”另载明领导批复意见,内容为:“后厨人员于2011年2月28日进入现场交接,于2011年3月1日正式到岗开始工作!请人力行政部负责前期准备工作!”2011年3月1日,被告等十七人正式到岗工作,未与金色夏日酒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等十七个人的工资总计六万元,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由马光民签字领取。金色夏日酒店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十七人工资总金额为六万元。2012年3月30日,金色夏日酒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兹证明马光民等17名员工(名单附后),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北京金色夏日酒店餐饮部后厨工作。现因酒店餐饮菜系调整并更换厨师,将不再负责酒店后厨工作,酒店向上述17人发放2012年3月份工资,合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60000元);一次性补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上述17人保证于2012年3月31日前搬离酒店提供的宿舍并保证宿舍公共财物的完好,同时酒店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该证明签章处加盖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公章,马光民签名确认。被告等十七人如约停止工作,金色夏日酒店支付十七人工资六万元,另行支付补偿十二万元。另查,马光民原系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2011年12月19日被工商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等十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1557号裁决书,裁决:金色夏日酒店支付马光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6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38元,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1146.35元,未休年假工资147.13元。金色夏日酒店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金色夏日酒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一、金色夏日酒店主张与被告等十七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色夏日酒店与马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十七名厨师均为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的员工,金色夏日酒店不对后厨人员进行管理。为证明其主张,金色夏日酒店提供了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财务人员李晋及客房部经理张海强的书面证言、后厨工资表、支出凭单作为证据。金色夏日酒店未能提供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书面承包合同。被告认可十七名厨师工资总数为六万元,其余均不认可。二、被告主张与金色夏日酒店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工作请示、金色夏日商务酒店证明、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考勤表、工作证等证据,金色夏日酒店对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及工作请示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金色夏日酒店认可其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但认为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金色夏日酒店认为被告提交的工作证并非工作证,而是为了展会需要临时由保安部盖章签发的出入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考勤表,被告陈述马光民每月领取六万元工资后,制作工资明细表,当月发放时每个员工签字领取。考勤表也是由马光民每月制作报批,乔旭和杨斌签字。金色夏日酒店认为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系后期制作,申请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鉴定机构。2013年6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根据本院委托出具情况说明,内容载明:根据现有技术无法进行文件绝对形成时间的鉴定。为此,金色夏日酒店另行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1年5月和2011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互为检材和比对材料鉴定形成时间,本院致电鉴定机构,其表示鉴定不能够互为检材和样本。后金色夏日酒店另行申请对考勤表中杨斌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杨斌到庭陈述意见,表示认可考勤表中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并陈述后厨部门人员与金色夏日酒店并非承包关系,后厨人员均系酒店社会招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关于工资标准,金色夏日酒店提交了支出凭单,载明:即付后厨工资六万元,由马光民签字领取。支出凭单附有后厨人员工资列表,该部分列表人数为33人,部分为18人。金色夏日酒店表示该列表由马光民提供,其财务人员李晋在证言中说明后厨人数与17人不符是为了报税,被告亦认可马光民签字的该列表系用于报税,并不真实呈现后厨人员及各自工资。经本院审查,该列表中仅列明十七名人员中的部分人员。被告亦提交了工资表,人数为十七人,总金额为六万元。四、关于加班时间,被告等十七人主张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具体工作时间为早八点半至晚九点或十点,其中一小时吃饭时间。2011年3月至7月间,法定节假日为四月五日清明节,五月一日劳动节,六月六日端午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表明2011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休息日加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金色夏日酒店未支付其加班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工资表(后厨)、支出凭单、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证明、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工作请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员工手册、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支出凭证、金色夏日商务酒店工资发放明细表、员工考勤表、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金色夏日酒店主张被告与马光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色夏日酒店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但金色夏日酒店未能提供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书面承包协议,仅以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金色夏日酒店所述其与北京聚云舫餐饮有限公司存在承包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金色夏日商务酒店证明、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支出凭证等证据,金色夏日酒店虽对工资发放明细及员工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采信;且被告提交的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金色夏日酒店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本院认定金色夏日酒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工资标准,根据工资发放明细表,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关于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色夏日酒店自2011年3月1日招用被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金色夏日酒店应按照被告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7600元。关于支付2011年3月1日至7月31日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考勤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金色夏日酒店未能提供考勤表,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休息日安排被告工作又不能补休的,金色夏日酒店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院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560.92元(1600元/21.75×31天×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41.38元(1600元/21.75×2天×3),由于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书双休日加班工资4144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支付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2年1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的,年休假五天;已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天;已满二十年的,年休假十五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对职工应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被告提交员工面试项目评价表,金色夏日酒店虽否认复印件的真实性,但结合金色夏日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能够印证该项目评价表的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表中载明被告累积工龄为3年,按照工龄计算,被告应休年休假5天。根据被告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被告在金色夏日酒店工作期间未能休年休假,金色夏日酒店应予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47.13元(1600元/21.7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光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七千六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光民休息日加班工资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光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四百四十一元三角八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金色夏日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光民未休年休假工资一百四十七元一角三分。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色夏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原告北京金色夏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克审判员 徐   艳   茹审判员 董   丽   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春燕书记员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