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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1月1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按照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临西县自家门口与对门邻居卢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甲将卢某某打伤。经临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卢某某胸部损伤系轻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已经与被害人和解,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某陈述,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刘某乙、蔡某丙证言,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被害人卢某某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临西县公安局调解签订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系由农村邻里之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临西县社会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社区无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书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于海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