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东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40188092-6,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6352-6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裕华东路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关于收到贵院(2013)东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数额错误。依据(2012)东民初字第543号调解书约定,逾期支付款项,支付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异议人已经依据调解书支付了80万元,未履行部分仅仅是4120元,依据调解书约定,违约金应当以未履行金额计算。贵院将已经履行的80万元视为违约计算违约金,显然计算错误,也违背了调解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异议人恳请贵院撤销(2013)东执字第1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重新计算确定应当履行的金额,以保证司法公正,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该案已于2012年9月14日在本院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协议: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二、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04120元;三、如逾期一次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被执行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应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调解书的义务,在2012年9月27日前支付申请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支付申请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货款504120元。根据申请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9日付款40万元;2013年1月23日付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付款20万元,未履行货款4120元。而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供的交付货款收据条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符。本院认为,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向申请人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万元,未履行4120元。但异议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次支付货款的时间均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时间支付,应根据调解书第三条如逾期一次支付上述货款,被告自2011年1月30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河北成达玻璃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亚林审判员  李路军审判员  樊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薛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