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豫108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汪卫东、李晓军等与赵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赵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082民初1001号原告:汪卫东,男,197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李晓军,女,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马秋杰,男,1979年8月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玲,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漯河市。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诉被告赵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赵会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诉称:被告与汪卫东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8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8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5万元,汪卫东均指示马秋杰向赵会玲转款共计225万元。当时因原告在许昌,被告在漯河,所以赵会玲未出具借款手续。2014年9月5日,许昌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汪卫东向赵会玲借款270万元,由汪卫东出具借据一份,该款由赵会玲转入许昌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管董秋田账户。2017年8月28日,赵会玲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卫东及其妻李晓军偿还2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汪卫东、李晓军向法院提供了2015年4月17日、2015年8月28日共计25万元的转款凭证,但赵会玲不予认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告知权利人对该款可另案起诉。汪卫东、李晓军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又提交了新证据即2014年8月18日向赵会玲转款200万元的凭证,但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200万元借款与赵会玲起诉的270万元借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汪卫东、李晓军可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二人向赵会玲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综上,汪卫东实际只欠赵会玲借款本金45万元,但赵会玲及漯河市两级法院对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的事实却不予认可,人为的造成案件复杂化,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现汪卫东、李晓军的房产面临被强制执行的风险,原告若再不提起诉讼,其将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会玲辩称:一、赵会玲从未向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借款,而是汪卫东多次向赵会玲借款。赵会玲与汪卫东系大学同班同学,2013年12月6日,经汪卫东引荐并担保,赵会玲借给王治业15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4分,2014年8月18日,汪卫东通过马秋杰转给赵会玲的200万元,系在赵会玲向汪卫东多次催要的情况下,汪卫东代王治业偿还借赵会玲款的本金和利息;2015年4月17日,马秋杰转给赵会玲的20万元,系偿还汪卫东2015年3月借赵会玲的30万元借款;2015年8月28日,马秋杰转给赵会玲的5万元,系偿还汪卫东2015年7月25日借赵会玲的5万元借款。案件有关转帐往来清单(注:按时间先后顺序,马秋杰是汪卫东的会计) 时 间 转 帐 用 途 说 明 2013年12月6日 赵会玲转给王治业150万元 是赵会玲在汪卫东引荐和担保下(因赵不认识王治业,汪卫东当时保证无任何风险,万一王治业还不上钱他本人还),借给王治业的钱,口头约定月息4分,王治业写有借条,在漯河市中院庭审时承认并写有证言。 2014年8月18日 马秋杰转给赵会玲200万元 是汪卫东替王治业还赵会玲的本息合计金额(本金150万,每月利息6万,8个月零10天利息50万)。李宏林(汪卫东岳父,因汪卫东犯罪住监狱,其一直代汪跟法官接头处理欠债案件纠纷)在源汇区法院执行庭处理汪欠赵270万案件时,主动向法官说明汪卫东替王治业还赵会玲200万元的事实经过,要求赵会玲配合他向王治业要钱。有录音笔录,有黄勇庭长书写的《执行笔录》,上有李宏林的签字。该笔钱是汪卫东通过马秋杰帐户转的,汪卫东把王治业给赵会玲打的借条收回并入账。 2014年9月5日 (距上笔还款仅仅相隔16天,若上笔200万元是赵会玲向汪卫东借的钱,此时汪卫东应写70万元的借条) 赵会玲转给汪卫东270万元 是赵会玲借给汪卫东的钱,汪卫东口头承诺月息2分,汪卫东写的有270万元的借条,赵会玲有转帐凭证,已由漯河中院判决认定,现在强制执行中。 2015年3月 赵会玲转给汪卫东30万元 是汪卫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第2次向赵会玲借的钱,当时赵会玲通过亲戚的帐户代转。2015年4月17日汪卫东转给赵会玲10万元,马秋杰转给赵会玲 20万元,用于偿还30万元的借款。 2015年4月17日 马秋杰转给赵会玲20万 是汪卫东还赵会玲的钱(是还30万元借款的这笔),该笔钱是汪卫东通过马秋杰帐户转的。前面的270万借款还分文未还。 2015年7月24日 赵会玲转给马秋杰帐户13万元 是汪卫东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赵会玲第3次借的钱,赵会玲有转帐凭证,转给了马秋杰。汪卫东于2015年8月28日还给赵会玲4万元,9月1日还5万元,9月2日还4万元,共计13万元。 2015年7月25日 赵会玲转给马秋杰帐户5万元 是汪卫东第4次向赵会玲借的钱,赵会玲有转帐凭证,转给了马秋杰。 2015年8月28日 马秋杰转给赵会玲5万元 是汪卫东还赵会玲的第4次借款,通过马秋杰的帐户还的钱。 由以上往来清单可以看出,马秋杰转给赵会玲的200万元,如果是借款,如此大金额怎么可能会没有借条?为什么要收回王治业给赵会玲出具的借条并入账?原告起诉称当时被告在漯河没有出具借款手续,那么仅仅相隔16天,汪卫东向赵会玲借款270万元,当面给赵会玲打借条时怎么可能再出具270万元的借条呢?为什么不出具70万借条呢?马秋杰转给赵会玲的20万元、5万元二笔钱,三原告起诉说这是赵会玲借他的钱,但从来往转账凭证可以看出系还借赵会玲的钱,这两笔钱均在汪卫东借赵会玲270万后,270万汪卫东还分文未还,赵会玲作为债权人,怎么可能再向欠自己钱的人借钱?这符合常理吗?符合逻辑吗?二、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起诉赵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会玲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赵会玲向其借款,赵会玲从来不认识马秋杰,更不可能向其借款,马秋杰作为汪卫东的会计,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代汪卫东办理转款手续,与赵会玲之间根本不存在债务关系,事实是赵会玲作为原告已经将汪卫东、李晓军起诉,马秋杰作为证人出庭自认不认识赵会玲,也没有向赵会玲借款,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66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该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三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身份,不符合起诉条件。三、三原告仅仅依据转款凭证起诉赵会玲借款不能成立。三原告诉称:“被告与汪卫东系同学关系。2014年8月18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20万元、2015年8月28日赵会玲向汪卫东借款5万元,汪卫东均指示马秋杰向赵会玲转款共计225万元:当时因原告在许昌、被告在漯河,所以赵会玲未出具借款手续。”三原告仅仅依据转款凭证起诉赵会玲借款,明显不能成立,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所付款项的性质及双方到底存在什么样的基础法律关系,任何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可能产生转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原告主张与赵会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是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双方借款合意的证据,明显不能成立。四、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三人故意相互串通,捏造事实,毫无诚实信用,恶意起诉赵会玲向他们借款225万元,马秋杰作为汪卫东实际控制的许昌市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只是通过其个人账户偿还汪卫东借赵会玲的款项,并非是向赵会玲出借款项。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仅仅依据向赵会玲还款的转款凭证起诉赵会玲借款,企图非法占有赵会玲的财产,三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汪卫东指示马秋杰向赵会玲转款200万元。2015年4月17日,马秋杰向赵会玲转款20万元。2015年8月28日,马秋杰向赵会玲转款5万元。另,2017年8月28日,赵会玲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卫东、李晓军向其偿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豫1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判决汪卫东、李晓军偿还赵会玲借款270万元并支付利息,汪卫东、李晓军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诉讼中,汪卫东、李晓军主张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是赵会玲向其所借,要求冲抵其向赵会玲借款270万元;主张本案所涉的另25万元是其用于偿还该270万元借款,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汪卫东、李晓军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撤回要求赵会玲偿还其25万元借款(包括2015年4月17日所借的20万元及2015年8月28日所借的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200万元是其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抗辩该200万元是汪卫东代王治业向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提供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申66号民事裁定书、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1民终266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另外25万元部分之请求,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汪卫东、李晓军、马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胡保付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