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8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贾孝光诉张杰、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孝光,张杰,杨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8613号原告:贾孝光,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21日,高中文化,退休职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欧小华,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3日,小学文化,绵阳市人,无业,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杨小龙,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4日,高中文化,绵阳市人,公司职员,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贾孝光诉被告张杰、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3日、2013年5月22日向被告张杰借款共计150000元,杨小龙提供了担保。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杰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判令被告杨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杰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已经还了几个月的利息。我只偿还本金,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杨小龙辩称:钱是张杰借的,与我无关,我只是担保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2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再次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杨小龙在两张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另查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且被告张杰已经分别偿还了两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分别为4000/月及3500/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核实载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杰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但月息5分的约定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告借款时贷款期限一年内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年,对于被告张杰已经支付的利息的性质应按照4倍利息分别计算。1、2013年3月3日80000元的借款。①被告张杰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3月3日-2013年4月2日的利息为80000元ⅹ6%/年除以12月/年ⅹ4倍=1600元,则本院认定被告张杰已经偿还的4000元中1600元系被告偿还的资金利息,剩余2400元系被告偿还的主债务,则截止2013年4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7600元未偿还。②被告张杰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日的利息为77600元ⅹ6%/年除以12月/年ⅹ4倍=1552元,则本院认定被告张杰已经偿还的4000元中1552元系被告偿还的资金利息,剩余2448元系被告偿还的主债务,则截止2013年5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5152元未偿还。被告张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15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2013年5月22日70000元的借款。①被告张杰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70000元ⅹ6%/年除以12月/年ⅹ4倍=1400元,则本院认定被告张杰已经偿还的3500元中1400元系被告偿还的资金利息,剩余2100元系被告偿还的主债务,则截止2013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7900元未偿还。②被告张杰应向原告支付的2013年6月22日-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为67900元ⅹ6%/年除以12月/年ⅹ4倍=1358元,则本院认定被告张杰已经偿还的3500元中1358元系被告偿还的资金利息,剩余2142元系被告偿还的主债务,则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758元未偿还。被告张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75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杨小龙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杨小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定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贾孝光借款本金7515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5月3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贾孝光借款本金65758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三、被告杨小龙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贾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1550元,原告贾孝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