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成宝南、成碧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成宝南,成碧霞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行)初字第131号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委托代理人朱仲良。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成宝南。委托代理人成维颖。被告成碧霞。原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诉被告成宝南、成碧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仲良、被告成宝南委托代理人成维颖、被告成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闸北房管局诉称,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XXX弄XXX号统楼、亭子间、小间、灶间、晒台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被列入沪闸府房征(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两被告对征收政策及奖励条款均无异议,但是在家庭内部分配方案上无法达成一致。为了不影响该户取得全部奖励费,在成碧霞家庭同意处理好与成宝南家庭内部分配问题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成碧霞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截至2013年6月30日,该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原、被告所签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告依约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搬离系争房。但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搬迁义务。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成宝南、成碧霞户迁出临山路XXX弄XXX号。被告成宝南、成碧霞共同辩称,第一,系争房屋的卫生间、阁楼、走廊均由被告户独用,虽然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未记载上述部位,但是,从系争房屋的租金金额为相邻房屋的1.6倍一节可以看出上述部位是被告户合法承租的。故上述部位应计入安置面积。系争房屋的晒台亦应按照晒台全面积计算补偿款。另,系争房实际属于全独用房屋,其面积认定的适用标准应不同于合用房屋。第二,成宝南大女婿为上海户籍人口,多年前即申请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因系争房屋承租人成顺锡死亡后租赁户名未作变更而未果。成宝南的小女婿为外地户籍人口。两人均符合引进人口的条件,应予引进安置。关于成宝南的小女儿需怀孕才能将其丈夫计入的规定不合理。第三,成宝南从未认可过系争协议约定的补偿方案,系争协议仅由成碧霞一人签名。据此,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房屋类型为旧里。该房屋租赁凭证记载的租赁部位及面积为统楼20.4平方米、亭子间11.1平方米、小间5.9平方米、灶间11.1平方米、晒台(未标注面积)。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成顺锡系成宝南、成碧霞之父,于1993年报死亡。成顺锡死亡后,该房屋租赁户名未作变更。系争房屋在册户籍登记为2户8人。一户为户主成宝南、妻子成维颖、女儿成鸿、女儿成芸、外孙女成岳洋,另一户为户主成碧霞、丈夫沈建忠、女儿沈婷。成宝南的小女儿成芸于201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0日,原告依据沪闸府房征(2013)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征收。同年4月9日,成碧霞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成顺锡(亡)为乙方;乙方房屋座落于临山路XXX弄XXX号;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48.5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74.69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251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24333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乙方选择货币补偿,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9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XXXXXXX.4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64995元、价格补贴为545229.53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896.28元、设备移装费2500元、协议签约奖10万元、早签多得益奖励2万元、被拆面积奖励费149380元、无未经登记建筑奖励5万元、全货币安置奖励746900元、居住装潢补贴22407元、公房独用(天井、晒台、阳台)面积补偿费150864.60元共计XXXXXXX.88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同住人按时搬迁;协议生效、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乙双方结算差价,甲方须支付乙方XXXXXXX.83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经征收部门认定后,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率达到85%,本协议生效。经公示,2013年6月8日,系争房屋所在旧改征收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以上,已签约的征收补偿协议生效。被告成宝南、成碧霞至今未迁出系争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征收决定、户籍资料、房管资料摘录、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上海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示、被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审理中,根据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本院查实系争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中不包括卫生间、阁楼、走廊。两被告确认晒台面积为12.4平方米,并表示现系争房由成碧霞一家三口及成芸夫妇居住使用。本院询问了两被告及同住人成芸,三人均表示,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对于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均无异议,仅对系争协议认定的房屋面积、安置人口持有异议,协议约定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少于被告户应得的金额。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本案被告成碧霞是系争房的同住人,同时作为原承租人成顺锡(已亡)的女儿,其与原告签订系争征收补偿协议与法无悖。根据相关政策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旧里住宅按照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被告所称的阁楼、走廊、卫生间均被记载于租赁凭证的独用部位中。晒台并非房屋,被告要求按照居住房屋标准对晒台进行补偿并无依据。至于安置人口,成宝南的大女婿户籍不在系争房内,而成宝南的小女婿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因结婚而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内的时间未满两年,两人均不符合居住困难对象认定的条件。现成宝南、成碧霞及同住人对协议约定的选择货币补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是按照系争房屋的面积对该被征收户的整体安置补偿,符合法规政策及基地补偿方案。截止到2013年6月8日,系争地块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达85%以上,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已符合生效条件。两被告理应依约于协议生效后7日内搬离原址,其至今仍未搬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宝南、成碧霞(含共同居住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XXX弄XXX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成宝南、成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嘉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