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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3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胡海源与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源,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3516号原告胡海源,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力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任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海源诉被告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海源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记录。原告胡海源、被告长��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罗任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源诉称,原告驾驶湘A×××88号汽车与湘A×××28号汽车于2011年11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湘A×××28号汽车经被告和长安保险公司共同拆检并确认更换湘A×××28号汽车后保险杠和左倒车雷达一个。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换倒车雷达一副,且强卖原告,需总计费用5597元。高出正常市场价格近一倍,属于价格欺诈。长安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更换湘A×××28号汽车左倒车雷达。因湘A×××28号汽车修复后车主需提车,原告应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垫付5597元押金。期间原告多次从北京来长沙找被告处理此事,被被告拒绝,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597元及利息7253元;2、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等损失105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按受损车主要求完成修车工作,并将修理好的车辆交给车主,由车主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并非湘A×××28号汽车车主。本案事实是因受损车后侧倒车雷达不能单独更换探头而需更换雷达总成,被告向长安保险公司出具证明并征得其同意后对受损车进行更换套件并维修,其修理费5597元由原告为受损车主垫付,被告对受损车主修理合同履行完毕。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原告胡海源驾驶湘A×××88号汽车与湖南省大岳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湘A×××28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11月8日,湘A×××28号汽车被送至被告开设的4S店进行维修。11月10日,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原告支付修理费5597元,湘A×××28号汽车车主将车提走。但因保险公司对更换整副倒车雷达拒绝进行理赔,双方对维修项目中倒车雷达是否需要整副更换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属于承揽合同类别。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湘A×××28号汽车虽非原告胡海源所有,但因原告胡海源被认定负事故全责,该车辆修理费用原告支付。符合承揽合同成立条件,故原告胡海源与被告长沙华运通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均对其他维修项目没有异议。对于更换整副倒车雷达是否属于必要项目,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但原告可以采取拒绝支付有争议的部分维修款等方式对抗被告。在原告已支付维修款的情况下,原告以保险公司无法理赔为由对维修项目提出异议,不能成为其对已支付的维修款提出质疑的依据。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车辆维修收费采取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维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纠纷产生的差旅费的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胡海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