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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占平与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占平,徐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赵占平,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忠,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占平与被告徐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忠系干建筑工程的个体户。2013年3月,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三个月后还款。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徐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经借款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5000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占平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凤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 倩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