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区少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宫运才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运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华区少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运才,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运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1时许,杨xx与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宫运才见杨xx用手拽郭xx的头发,遂拿起马扎殴打杨xx,后用手朝杨xx脸上扇了两耳光。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杨xx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宫运才赔偿被害人杨xx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已履行完毕,杨xx对宫运才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宫运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郭xx、柴xx、郭xx、柏x、娄xx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运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宫运才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宫运才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运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喜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