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荣燧与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燧,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2号原告:张荣燧,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丘志成,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住台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毛玲、高海燕,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荣燧诉被告丘志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起诉,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张荣燧撤回对太平洋财保广东分公司的起诉,作出(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52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燧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丹、被告丘志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燧诉称:2013年4月13日18时25分,丘志成驾驶粤J78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海区东环路路段时,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丘志成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2013年4月13日至4月2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名。2013年7月26日,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9840.98元。粤J78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原告因事故残疾,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9840.98元,精神赔偿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丘志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依法进行赔偿;二、对医疗费,该项目限额为10000元;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护理费,医疗机构未出具任何证明原告有护理情况,故我司对护理费依法不予赔偿,若存在护理事实,可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是侵权方,依法不承担,另原告在事故中负责任,请求数额过高;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性质、工资收入以及因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鉴于原告确有劳动力,可参考2013年江门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40=1746.67元;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三、我司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8时25分,丘志成驾驶粤J788**号二轮摩托车,自五邑路向白水带方向行驶至江海区东环路路段时,因措施不当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张荣燧,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NO.2013001968《事故认定书》,认定丘志成和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换药,出院后2周伤口拆线;预计出院后复诊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16620.43元。之后,原告于4月27日、5月1日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89元,于5月20日、7月1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40元。综上,原告合共支出医疗费16949.43元(16620.43元+89元+24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2013年7月27日,该所作出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29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荣燧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荣燧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为此,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荣燧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莫女有(1941年10月7日出生)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名子女,由四名子女共同抚养。又查明:被告丘志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J78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丘志成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塘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二、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病历》、《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合共支出医疗费16949.43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6949.43元。二、后续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江门市中心医院医嘱证明原告“预计出院后复诊及再次入院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是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应以80元/天为宜,所以,原告住院的护理费为80元/天×10天=800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为4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尽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63.73元(19744元/年÷365天/年×40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4月13日,故原告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残疾赔偿金为:(一)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7月27日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42.84元/年,原告被评定残疾时已届满49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扶养人的户口为标准计算为宜。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458.56元/年,原告母亲莫女有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1周岁,其由四名子女共同抚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58.56元/年×9年÷4×10%=1678.18元。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72元,并未超出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77.40元(21085.68元+1491.72元)。七、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开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联》,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到该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因果关系进行检验鉴定,实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司法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属于责任免除,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中,被告丘志成与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拾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丘志成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49.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163.73元、残疾赔偿金2257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5599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55990.5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163.73元、残疾赔偿金22577.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共30541.13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0541.1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6949.4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共25449.43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0541.13元(30541.13元+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449.43元(25449.43元-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和原告的诉求,本次事故中,原告作为行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可以减轻被告丘志成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丘志成承担本次事故的60%责任,故被告丘志成应赔偿原告9269.66元(15449.43元×60%)。扣除被告丘志成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后,被告丘志成尚需赔偿原告7269.66元(9269.66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0541.13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张荣燧。二、被告丘志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7269.66元给原告张荣燧。三、驳回原告张荣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54.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839元,由被告丘志成负担153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丘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张荣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明亮代理审判员 区素莹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伍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