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756号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镇正东街。法定代表人简兴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湘红。被告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一路8号2幢2楼。法定代表人缪勇。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开公司)诉被告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艳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开公司诉称,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为11717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累计支付了20000元后,至今尚欠97174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7174元;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资金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隆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定作方为被告隆运公司,承揽方为原告川开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配电箱35台,总价11717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定作方付20000元预付款,货到工地现场十日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的95%,5%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9日、11月11日按约向被告交付全部定做物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未按约支付。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174元,被告隆运公司在对账函上签署“对账属实”字样并加盖隆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方确认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资金损失的计算时间为:从对账之日(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及附件、交货清单、对账函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定作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对账之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川开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隆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川开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1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四川隆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艳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荟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