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德江、马洪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64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湖北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朱瑞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朋朋,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孟德江。被告马洪丽。被告王海建。被告王洪栋。被告马洪娜。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兆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孟德江于2011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12年10月27日到期,按月结息,由被告王海建、王洪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孟德江与被告马洪丽系夫妻关系,签订《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洪栋与被告马洪娜系夫妻关系,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孟德江、马洪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盛庄分社与被告孟德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孟德江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8日始至2012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盛庄分社与被告王海建、王洪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王海建、王洪栋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马洪丽与被告孟德江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德江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马洪丽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孟德江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洪娜与被告王洪栋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德江在向原告贷款时,被告马洪娜与原告签订《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孟德江的贷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万元给被告孟德江。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德江、马洪丽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分支机构盛庄分社与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盛庄分社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孟德江、马洪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德江、马洪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对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德江、马洪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孟德江、马洪丽、王海建、王洪栋、马洪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兆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陈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