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曹某、刘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刘某甲;刘某乙;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2013年6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昌邑市北孟镇某某村北侧沟里,用木棍及拳脚将高某乙头部等处打伤,致其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等损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曹某、刘某乙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6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与被害人高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曹某赔偿了被害人高某乙各项损失1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均未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说明、调解协议书等,证人高某甲、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甲、刘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不易区分主从犯,其实际作用可在量刑时酌情考量。被告人曹某、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曹某、刘某乙又系自首,且被害人的损失已获赔偿,三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三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代理审判员 董恩科人民陪审员 陈同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