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安民初字第0770号原告李某,男,1989年2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柏锋,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系李某父亲,1957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春光村松山大房**号。委托代理人高士英,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正宝,男,1950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柏锋、李明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士英、王正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王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相恋,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王某对其不信任,多次怀疑其与同事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争吵、甚至打骂。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李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王某返还彩礼98000元。被告王某辩称:其与李某之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婚后的感情也很好。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自己的缺点,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尚未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就产生误会、摩擦,引发了双方的矛盾,致成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李某与王某从相识相恋到结婚,虽然时间不长,但是并未出现重大的夫妻矛盾。双方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理解、沟通以及相互之间的宽容。只要王某能多尊重李某,李某能多体谅王某,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本院对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李某要求与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由李某预交),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柯菲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