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初字第00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祥涛诉被告青山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涛,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00967号原告刘祥涛。委托代理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山矿业)。法定代表人朱新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素红。委托代理人陈亚军,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祥涛诉被告青山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族良和被告青山矿业的代理人吴素红、陈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涛诉称,2011年3月份,被告青山矿业硬化选矿厂院子时在我处购买了水泥110.9吨,每吨385元,计42696.5元,砂石一车,计600元,共计43296.5元。当时双方约定选矿厂硬化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后在原告索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入库单三张,均有青山矿业选矿厂厂长、或副厂长以及库管员的签字。现被告迟迟不肯付款,我先后8次到县城被告办公地索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青山矿业支付水泥、砂石款4329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至清结之日的利息,且支付原告因索款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青山矿业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发生买卖行为,因为原告刘祥涛提供的两张入库单的真实性我们不认可,其有可能是选矿厂厂长于乾坤、副厂长杨权、库管员姜景霞的个人行为,且这种入库单在市面上随处可购买,故其向我公司索款的证据不足;另其所持2012年9月开具的入库单号在八月份出具的入库单号之前,明显是虚假的票据,且我公司与选矿厂硬化工程承包人韩传军签订的合同约定是2012年2月15日前工程完工,这两张入库单是在选矿厂硬化工程结束之后才出具的,也说明是虚假的;又因原告无我公司要求的采购单、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等手续,故我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概不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山矿业于2012年3月在原告刘祥涛出购买了水泥110.9吨、砂石一车,约定水泥每吨385元、砂石每车600元,共计43296.5元,后被告青山矿业选矿厂厂长于乾坤、副厂长杨权、库管员姜景霞分别在为原告出具的三张入库单上签字表示认可。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三张入库单、韩传军的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110.9吨、砂石一车,被告欠原告货款43296.5元的事实;2、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两张辞职申请说明在入库单上签字的于乾坤、杨权、姜景霞分别是青山矿业下属选矿厂的厂长、副厂长、库管员。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青山矿业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其辩称的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市场随处可买,也有可能是于乾坤、杨权、姜景霞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被告公司出具的采购单等手续而证据不足的观点,因被告方提交的其已付款的入库单与原告提交的入库单基本相同,无特殊标记,也无单位签章,且其观点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后出具的入库单单号在先出具的入库单单号之前,以及青山矿业和韩传军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是2012年3月15日之前完工与原告刘祥涛诉称的买卖时间相矛盾,因此认定争议的三张入库单是虚假证据的观点,因其无证据证实这三张入库单出自同一本连号单据,且其无证据证实选矿厂硬化工程实际完工时间,因此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刘祥涛要求被告支付其为索款产生的费用2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其索款的具体日期和产生费用的项目、金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祥涛水泥款42696.5元,砂石款600元,共计43296.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商南县青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 判 长 :郭松伟助理审判员 :吴书林人民陪审员 :马湘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