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吕某、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胡某,吕某,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05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委托代理人:向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林某与被告胡某、吕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2)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7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胡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9日胡某自愿申请撤回管辖权异议的上诉,2013年4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段一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莎、陈新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何某,被告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朱某,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后经被告非法召开股东会,取消了我的执行董事资格,并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胡某。2012年8月17日,我在胜利街泰兴里7号收到由他人转交的某公司股东胡某的特快专递。内含两个文件,其一是签有胡某姓名的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案,内容为:选举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商讨、规划公司的发展方向;其二是盖有某公司公章(我没有授权同意)的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为更好的履行职责,2012年8月28日,我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某公司刘某乙邮寄《关于移交公司印章并提交公司财务报告的函》,向提案人胡某邮寄《关于暂缓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告知提案人,“为便于本人向股东们汇报公司自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便于各位股东正确分析公司的发展前景,评价高管人员的工作状况,分清责任,提高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切实维护各位股东的利益。本人已通知刘某乙先生向本人提交自公司成立以来历年的财务报告,待本人收到公司历年的财务报告后,即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各位股东召开股东会。”9月初,我接到武昌区工商局电话,方知被告已违反程序,非法召开了某公司股东会,并强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我认为,在我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时,被告胡某尚不具备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资格,且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违反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一、撤销某公司2012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原告明确在此项中包含有对被告胡某、吕某的诉讼请求);二、某公司办理撤销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即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到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执行董事林某、监事胡某;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胡某辩称:一、认为被告胡某作为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成为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胡某个人的诉讼请求。二、我公司的名称与原告起诉的名称不一致,我公司名称中没有“文化”二字,故我公司并非原告起诉的被告。三、我公司召开召集2012年8月31日的股东会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吕某辩称:我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不应该成为公司决议纠纷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某身份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系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胡某、吕某的身份信息及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某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4、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关于暂缓召开的通知及函件。证明:在原告积极履行召集股东会职责时,胡某尚不具备召集、主持股东会的资格,且其召集、主持临时股东会违反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规定。5、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两份。证明:我方向被告胡某、某公司送达通知的情况。被告胡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应是本案被告。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起诉的并非某公司,其起诉状上的名称多了“文化”二字。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成立的武汉市鼎韵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该公司的注册地址虽然与原告举证的我方送达的地址表述不一样,但为同一个地方,我方送达时间、地址、方式没有瑕疵。原告对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吕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2日被告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的住所地目前为武昌区中山路368号,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登记股东为林某(出资60万元,占总资本的20%)、吕某(出资15万元,占总资本的5%)、胡某(出资225万元,占总资本的75%),均为自然人股东。林某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胡某任监事。某公司同日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规定:“股东会会议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原则上定为每年12月份召开一次,监事或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召开,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其他股东代表主持。”某公司章程还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负责召集股东会,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公司设一名监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某公司监事胡某以公司管理层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三年任期影响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为由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某公司决定于2012年8月31日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为选举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监事,商讨、规划公司的发展方向。2012年8月16日胡某将上述提议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原告林某。原告认可2012年8月17日收到关于召开上述会议的通知。2012年8月28日,原告林某向胡某邮寄《关于暂缓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称为便于向股东会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分析公司的发展前景,评价高管人员的工作状况,分清责任,提高股东会的决策效率,其本人已通知刘某乙提交自公司成立以来历年的财务报告,待收到公司历年的财务报告后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2012年8月31日在监事胡某的主持下,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股东吕某参加了会议,执行董事林某未参加。该会议决定选举胡某为执行董事,吕某为公司监事。2012年9月13日,某公司依照股东会会议决议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林某变更为胡某。原告林某认为上述的股东会议决议的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起诉状中“被告:武汉现代时光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系笔误,被告名称应为:某公司。本院认为:公司决议实质是公司意志行为,诉请撤销决议只能是针对公司主体提起,股东会决议体现的是公司意思,只有公司对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处分权,决议之法律效果只能归属于公司,诉讼结果也只能直接由公司承受,故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被告应当是作出决议的公司。作为股东的被告胡某、吕某在本案中不是正确的被告,故原告对被告胡某、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撤销某公司2012年8月31日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三款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须在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前提下。本案中原告林某向胡某邮寄《关于暂缓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承诺收到公司历年的财务报告后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召集股东会议,此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形,被告胡某作为监事此时无权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该会议召集程序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某公司办理撤销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多了“文化”二字,其不应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在庭审时已明确诉状中书写被告名称多了“文化”二字系笔误,且本案法律关系指向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某公司2012年8月31日的股东会决议。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销2012年9月13日的工商变更登记,将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恢复到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执行董事林某、监事胡某。三、驳回原告林某对被告胡某、吕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841号)的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汇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级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一兵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人民陪审员 陈新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思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