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十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偃民十初字第278号原告陶某某,女,1976年8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陶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审判员 :王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亚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