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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田大志与孙妙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大志,孙妙英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481号原告田大志,男。被告孙妙英,女。原告田大志与被告孙妙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非易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妙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大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嗣后原告按月开始为被告进行施工,至2012年6月底,原告已为被告装修支付了材料款16,680元、人工工资6,250元,但被告始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进度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终止装修施工。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680元、人工工资6,250元、违约金3,000元。被告孙妙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为被告及案外人孙某、孙某某共同共有。201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66,600元;2012年5月28日开工,至2012年8月8日竣工;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工程款2万元,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支付工程款2万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2万元,验收合格当天支付6,600元;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签约后,原告如期进场为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开工两周后,被告始终未按约向原告付款,此后被告终止施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原告所作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为了证明己方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系争房屋装修已完成项目人工清单,载明已经完成项目的人工费明细,并统计出人工工资总计6,250元;2、6张收款收据,其中2张有上海市闸北区某某经营部盖章确认,另4张有收款人或出纳签名确认,证明材料款的支出共计16,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被遵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但是装修工程开工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导致工程停工,当属违约。原告虽未在诉请中提出解除合同之请求,但从目前情况看来,其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原告已经停工并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款、人工工资、违约金,其解除合同的要求不言自明,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原告根据合同主张解约违约金并自行调低至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从本质来讲,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应当予以支持。从原告已经为被告装修一段时间的事实来看,必然发生一定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支出,损失显然已经发生。但是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虽原告提供了人工清单、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但人工清单系其自制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而收款收据也并非正规发票,收据的相关出具单位也未来院发表质证意见。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材料款、人工工资损失具体金额无法核实,故本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施工进度情况、被告的违约恶意程度等因素,同时考量已经支持的违约金数额,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人工工资损失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田大志与被告孙妙英就上海市xx区xxx路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孙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大志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被告孙妙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大志赔偿材料款、人工工资损失16,000元。四、原告田大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孙妙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陈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