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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1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顾长乐、郑建。被告: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柏青。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少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丽云。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被告: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疆。被告:谢卫国。被告:叶少华。被告:虞笑连。被告:陈柏青。被告:虞云玉。被告:陈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友谊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瓯公司”)、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公司”)、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好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长乐、郑建,被告新友谊公司、富利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理公司、百好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新友谊公司与原告签订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892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新友谊公司授信1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授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等授信品种。同日,被告富利瓯公司、查理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9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892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同日,被告百好公司与原告签订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892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375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同日,被告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与原告签订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9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88924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2012年7月13日,被告新友谊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6418号《提款/支付申请书》,提取借款375万元,并出具一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3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3日,年利率6%,逾期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等。此后,被告新友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2013年7月1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请求立即还款。发函后各被告仍未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25625元、复利48.44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新友谊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25625元、复利48.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77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富利瓯公司、查理公司、百好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被告新友谊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向其授信150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相应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签字样本,以证明其余被告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及相关约定;3.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新友谊公司向原告提取借款375万元及相关约定;4.还款通知书、保证责任通知书及相应EMS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向借款人、保证人发函宣告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银行对账单、利息清单,以证明被告新友谊公司欠款金额明细。被告新友谊公司、富利瓯公司答辩称:借款与担保情况属实,但两被告在银行联保中受到其他企业不良贷款影响,致使本案借款无法按期偿还,恳请法院酌情减免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新友谊公司、富利瓯公司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查理公司、百好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新友谊公司、富利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查理公司、百好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新友谊公司之间金融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违约情形下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该被告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各自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余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友谊公司追偿。被告新友谊公司、富利瓯公司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75万元、利息25625元、复利48.44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息之和37756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9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依据公高保字第992820122889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375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依据个高保字第992820122889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15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37005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38005元,由被告温州市新友谊鞋业有限公司、温州富利瓯鞋业有限公司、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百好纱线有限公司、谢卫国、叶少华、虞笑连、陈柏青、虞云玉、陈盛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光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