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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杨卫国与丁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国,丁允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101号原告:杨卫国。委托代理人:王一智。被告:丁允兵。原告杨卫国与被告丁允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次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国委托代理人王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国起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丁允兵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丁允兵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允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丁允兵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允兵尚欠原告杨卫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允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卫国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丁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代理审判员  周晓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