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徐某,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054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居民。被告张某,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起,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良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被告徐某及其嫂子张某等人到原告处后,被告张某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原告认为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领取结婚证,安分过日子。但自被告收原告彩礼后便音讯全无,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到被告处找,被告均避而不见。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分文不退。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某辩称,2012年12月,答辩人通过媒人李某、张甲介绍认识原告朱某,在媒人带领下答辩人与嫂子张某到了原告家,原告父亲给了张某11000元见面礼,张某又随手将该钱转给答辩人,原告父亲给了媒人老蔡、李某、张甲每人6000元介绍费。随后,原告又到答辩人家,答辩人母亲给了原告9900元。在原告家,原告多次强行奸污,致使答辩人于2013年元月怀孕,后于2013年3月在赣榆县做人流手术。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原告相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答辩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均错误。2012年12月,媒人李某、张甲给徐某说媒,答辩人与媒人及徐某一起到原告家,原告父亲给了徐某11000元见面礼,答辩人接了钱后随手给了徐某,徐某将钱装进包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2012年12月份经媒人蔡某、李某、张甲介绍认识,于认识第二天,被告徐某、张某及媒人前往原告家,在原告家,原告父亲将彩礼款40000元给付被告张某,当时被告徐某与原告朱某不在场。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同居生活。2013年3月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原告朱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张某认可系原告起诉的被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李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徐某母亲给原告朱某99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张某收取原告给付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应予适当返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返还32000元(40000×80%)为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彩礼款32000元(40000×80%)。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张某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超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