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元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智春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春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14时55分许,司机王飞飞驾驶原告车辆冀AKG3**、冀AMD**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下行线1088M+50M处时,与田永力驾驶的冀A571**、冀A06**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王飞飞负全责,田永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支出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商业险等全险,且都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的各种损失共计9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请法院核实投保情况,若属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承担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4时55分许,王飞飞驾驶原告公司车辆冀AKG3**、冀AMD**挂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下行线1088M+50M处时,因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隧道内水泥护槽及墙壁后又与前方田永力驾驶的冀A571**、冀A06**挂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原告公司车辆的司机王飞飞负全责,田永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施救费7150元;造成路产损失10801元,并已经实际负担;原告公司事故车辆车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委托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经鉴定车损为65570元,并产生实际维修费66000元;与对方事故车辆实际和解,已给付对方5000元;原告还主张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了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王飞飞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和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照片以及赔偿收据各一份,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以及维修配件费发票一张,对方司机田永利收到条一张、车辆保单、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同意赔偿款给付给原告的授权书一份等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KG3**、冀AMD**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联畅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同时原告保单第一受益人元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事故车辆施救费7150元,虽被告认为车辆施救费过高,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施救费7150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2)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0801元,有陕西省公路路政赔偿通知书、路产赔偿清单、路产损坏照片以及赔偿收据各一份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为10801元予以认可。(3)原告车辆车损为65570元,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保留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事故车辆实际维修相关证据,对该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没有在庭审结束后5日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车损数额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车损认证的价格65570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4)原告提供对方肇事司机田永利书写的收到条,证明已经收到原告方的赔偿款5000元,因没有相关权利机关的确认,本院对此证据难以支持。(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施救费7150元+路产损失10801元+事故车辆车损65570元-对方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损失200元=833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83321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共计10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