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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二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毋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万荣县某某乡某某村人,农民。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霞、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万荣县成由南向北行至万荣中学十字口时,与万荣县裴庄乡某某村村民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转弯的晋MB86**轿车相撞,被告人毋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59mg/100m1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沿万荣县城由南向北行至万荣中学十字口时,与万荣县裴庄乡南百祥村村民柴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至十字路口转弯的晋MB86**轿车相撞,被告人毋某某受伤。经万荣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柴某某赔偿被告人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2013年3月1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2.59mg/100m1。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3日在万荣中学对面一辆摩托车与小汽车相撞,有路人报警。2、被告人毋某某供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3日晚上0时许,我驾驶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从南大街去后土广场买饭,由南向北行驶到万荣中学十字路口时,有一辆小车由北向南左转弯,我发现后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没有躲过就撞到一起了,致我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我没有驾驶证。当时摩托车上就我一人。我的摩托车的右侧和对方车左侧接触,我下午在大礼堂李师饭店吃的饭,喝酒了,和杨某某、师某某一起喝的酒,喝的“雪花”啤酒,喝了五瓶。3、柴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2月23日晚上0时许,我从北解村亲戚家出来,回家时发现钥匙忘在亲戚家,我沿南大街由北向南返回到亲戚家取钥匙,行驶到万荣中学十字口,我打开左转向,左转弯从万荣中学去北解村时,拐到东边路面,车头刚拐进十字路口时,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辆摩托车,我急忙刹车停住,摩托车从我车身右侧擦过,造成交通事故,我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喝了酒,我赶紧报警,拨打“120”救人。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查图,证实被告人醉驾与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位置。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毋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柴某某负次要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柴某某已赔偿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7、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3年2月23日01时10分被告人毋某某的血液在万荣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被提取。8、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晋侯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85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82.59MG/100ML.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职业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薛印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红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院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