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少玲、肖丽与被告舒竹生等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玲,肖丽,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李少云,李丹丹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3760号原告:李少玲,女。委托代理人:蒋新,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丽,女。委托代理人:蒋新,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竹生,女。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萍,女。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庆,男。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祥,男。委托代理人:雷元松,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梅,女。被告:徐金梅,女。被告:徐时建,男。被告:徐时祥,男。第三人:李少云,女。第三人:李丹丹,女。原告李少玲、肖丽与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子林、人民陪审员王金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李少云、李丹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李少云、李丹丹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第三人李少云、李丹丹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20日、11月21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玲、肖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新,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元松,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少云、李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玲、肖丽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母女关系,李振华是原告李少玲的父亲,是原告肖丽的外祖父。李振华于2013年1月31日因病死亡,李振华生前于2013年1月25日立有遗赠书,决定将其所有的财产及房产在其死后由原告李少玲享有50%,由原告肖丽享有50%。李振华所有的财产如下:继承其子李少祥(2000年12月29日死亡)、其孙女李艳(2006年6月7日死亡)遗留的坐落于武昌区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房屋中的21.46平方米房屋。及2009年3月6日经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得到的赔偿款219024.76元。李振华的家庭子女情况如下:李振华与前妻陈丽君生育子女4人,李少云、李少荣(已死亡)、李少祥(已死亡)和原告李少玲。陈丽君去世后其与被告舒竹生结婚、共同生活,生育子女3人,李国庆、李国祥和李萍。李振华之子李少祥与妻子徐引娣生育一女李艳,徐引娣及女儿李艳于2006年6月7日同时在火灾中身亡。徐引娣的父亲徐晓玉(2010年4月26日去世)、母亲陈伯芝(1988年去世)共有子女5人,分别为徐时建、徐时祥、徐引娣、徐金梅和徐春梅。现李振华去世后,其妻被告舒竹生将李振华的身份证、户口簿及银行存折强行持有,上述被告拒不配合原告按照李振华所立遗赠书的内容办理李振华所留遗产的继承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坐落于武昌区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李振华所有的10.7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继承,共同所有;2、依法判令李振华与被告舒竹生共同存款中属于李振华所有的部分归原告继承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少玲、肖丽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遗赠书一份,拟证明李振华生前决定待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和房产归二原告所有。证据二、李振华的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振华于2013年1月31日死亡。证据三、照片、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武昌区黄鹤楼街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房屋产权人是李少祥,以及该房屋现状。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武汉市公安局黄鹤楼街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少祥于2000年12月29日因病死亡,徐引娣、李艳因火灾死亡,于2006年6月14日注销户口。证据五、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李少祥系李振华之子;2、舒竹生虽系李少祥的继母,但其与李少祥无扶养关系,故不能继承李少祥遗留的房产份额,李少祥遗留的房产份额由李振华和李少祥的妻子徐引娣、李少祥的女儿李艳继承;3、徐引娣、李艳因火灾死亡,李振华继承其孙女李艳在房屋中的相应份额以及因此获得赔偿款219024.76元。证据六、武昌区中华路街户部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李少荣死亡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少玲与李振华系父女关系,李振华之子李少荣于2008年6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证据七、死亡登记信息查询表一份、武汉市武昌区黄鹤楼街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引娣的父亲、李艳的外祖父徐晓玉于2010年4月26日死亡,被告徐时建、徐时祥、徐金梅和徐春梅系徐晓玉的子女。证据八、2012年11月17日授权委托书1份、2012年11月21日授权委托书2份、赠与书2份,拟证明向法院提交的2013年1月25日赠与书的起草过程。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九、照片一组,拟证明因被继承人李振华在养老中心签遗赠书时的手机录像中毒,无法提供完整视频,故截图洗成照片,可以看到遗赠书由被继承人李振华亲自捺手印。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共同辩称,原告肖丽是死者李振华的外孙女,依继承法的规定,不享有诉争遗产的合法继承权。原告提交的遗嘱,答辩人在收到诉状前完全不知道死者立有遗嘱,诉状中也未陈述遗嘱具体内容,答辩人认为遗嘱是原告伪造的,不是死者李振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两原告对死者生时未尽任何赡养义务,现伪造遗嘱掠夺财产,应依法不予分割遗产,不享有继承诉争遗产的权利。2009年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得到的赔偿款全部用于死者李振华生前生活开支、医疗及护理费用。死后安葬费不足部分全部由答辩人支付。答辩人在李振华生时尽了扶养、赡养义务,病中尽了看护、诊疗义务,死后尽了安葬义务,依法应当多分或继承全部遗产。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证据二、2012年10月7日武汉市社会福利机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收据、社区证明,拟证明被告尽到了对遗产所有人赡养的义务,原告未对遗产所有人尽义务。证据三、证人证明、养老中心证明二份,拟证明遗产所有人病重,已无行为能力,没有讲解长篇遗嘱的可能。证据四、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请护工的费用、火化费用,拟证明被告对遗产所有人积极治疗,尽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证据五、中华路街2009年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振华、舒竹生共同抚养了李振华与前妻所生之子,舒竹生有权继承李少祥的遗产,不存在亏待李振华与前妻所生子女的情况。证据六、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拟证明李振华从2009年12月16日出院开始就吐词不清、语言不利,右侧患肢无活动,2013年1月25日进行赠与行为时是没有行为能力的。证据七、硚口区汉正街爱国社区的证明,拟证明证据三中养老中心出具的证明是由社区出面要求出具的,应当确认养老中心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据八、住院费发票以及殡葬费用票据、其他票据等若干,拟证明李振华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其生活医疗费用,没有剩余。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共同辩称,因为李家的继承事宜,导致火灾受损房屋至今不能重建,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希望这次在法院主持下,李家人尽快达成一致意见,我们共同办理房屋的重建手续。徐晓玉在诉争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四被告要求法院确认由四人平均分配,各自所有;徐引娣的存款、丧葬费和抚恤金,属于徐引娣的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兄妹四人继承,要求法院确定由四被告共同继承所有。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三张,拟证明诉争房屋的现状。证据二、2007年1月19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引娣的家庭关系情况。证据三、徐引娣的存折三张,一张是工资存折,余额为24529.29元,一张是发放退休费和抚恤金的存折,余额为21204.64元,一张是定期存折,本金为4万元,另提交证明一份,拟证明徐引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为12765.01元,其余为存款。第三人李少云未作陈述。第三人李丹丹未作陈述。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自(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案卷中及(2012)鄂武昌执字第00058号案卷中调取了已在上述案件中认定的证据,包括:1、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89)武昌内证字第1119号公证书、1989年4月22日赠与书、(89)武昌内证字第1120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由陈玉珍赠与侄孙李少祥,李少祥于1989年5月24日办理了房产证;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火灾原因认定书(昌)公消认(2006)第G004号、武汉市公安消防局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武)公消重(2006)第002号,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即某某街19号房屋因邻居家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受损,徐引娣、李艳死亡;3、武汉市房屋安全鉴定书昌房鉴字(2006)-274号,此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无法正常使用,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确保使用安全,应立即整栋拆除;4、1983年4月18日黄鹤字第232号徐引娣与李少祥结婚证、李艳及徐引娣居民死亡殡葬证、2007年4月16日武昌公安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证明、李振华身份证复印件、武昌区中华路街户部巷社区证明、徐晓玉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5月22日武昌区黄鹤楼派出所证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5、(2009)武民二终字第592号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此证据可以证明(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了李振华和徐晓玉对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6、2011年10月25日李振华的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3317.34元)、2010年11月16日欠条、2011年10月25日授权委托书、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及2012年1月19日、9月26日、2013年3月27日舒竹生收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李振华应得的赔偿款项全部执行完毕。7、李少荣之女李丹丹的身份信息。庭前质证时,原告提交的证人肖军,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提交的证人冯水枝、闵继红到庭作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遗嘱上的另一名见证人余桂青作了询问,调取了证人证言;本院在武汉市硚口区桂苑老人养老中心对证人余桂青询问时,得知与李振华生前同居一室的胡友生当天在养老中心,向胡友生进行询问并录像;在第一次开庭后,本院再次到武汉市硚口区桂苑老人养老中心对与李振华生前同居一室的另一老人冯先发作了询问笔录;对胡友生也进行了补充调查,同时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爱国社区向该社区主任了解了出具证明的情况;在第二次开庭后,向证人肖军、余桂青和胡友生作了补充调查。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至证据七无异议;对原告证据八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该组证据,该组证据与遗赠书是不一致的,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原告证据九,认为有李振华正面像的照片中是李振华本人,按手印的一张看不出是李振华本人,也看不出是在遗赠书上按手印,其他照片都是侧面,看不清楚是谁。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六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认为房屋来源于李少祥和徐引娣,李振华对李少祥没有尽抚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对证据三、四、五、七、八、九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尽到了赡养义务并不代表享有继承权,对证据三,认为养老中心在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和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不一样,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振华有孙女李艳死亡所得的赔偿款20余万元,不需要其子女出钱赡养。对证据五中华路街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中谈到李少祥与徐引娣结婚时,李振华到场不属实;对证据六,认为从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中可以看到,李振华神志清楚,有行为能力;对证据七爱国社区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的陈述很含糊,作为社区没有义务到养老院去了解非本辖区老人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八中医疗费发票、殡葬证、火葬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被告所列的开支清单,共24项合计259583.75元,对其中的第1、8、9、10、11、12、13、14、16、18、19、21、22、23、24项开支提出质疑,护工费用无正式票据,无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其中还有一人是李振华的儿媳;其他开支超出正常范围,也无票据,李振华所得赔偿款由舒竹生掌管,给李国庆、李国祥各20000元也是加盖他们保管的私章,对开支清单所列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认为上述证据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均不持异议。对本庭调取的七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及本庭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肖军在庭前质证时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对肖军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所述与遗嘱上写的互相矛盾,遗嘱是假的;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对肖军的证言无异议。对余桂青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对余桂青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实际,余桂青和肖军的证言有矛盾;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对余桂青的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胡友生在录像中陈述的情况无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对录像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录像反映出遗嘱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对录像无异议。对证人冯水枝、闵继红的证言,原告认为对舒竹生住在何处,二证人的陈述有矛盾,李振华和谁一起居住也是矛盾的,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对二证人的证言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意见。对冯先发和胡友生在2013年8月28日的陈述,原告无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认为不属实,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无异议;对本院向武汉市硚口区爱国社区了解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向肖军和余桂青、胡友生所作的补充调查,原告无异议,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认为不属实,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确认:李少祥的法定继承人为徐引娣、李艳,徐引娣的法定继承人为徐晓玉、李艳,李艳的法定继承人为李振华、徐晓玉,李振华的法定继承人为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李少玲、李少云、李丹丹,徐晓玉的法定继承人为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本案中待处理的被继承遗产包括:1、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房屋,根据(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武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振华的继承份额为41.67%(25%+16.67%),徐晓玉的继承份额为58.33%(25%+33.33%);2、李振华获得的李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共计204137.68元,获得房屋损失赔偿14887.08元,两项合计219024.76元,舒竹生在李振华去世后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最后一笔执行款16000元,赔偿款全部执行完毕;3、徐引娣的存款本金72968.92元及利息;4、徐引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765.01元。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主要包括两方面:1、2013年1月25日遗赠书是否李振华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2012年11月21日赠与书及授权委托书、与李振华同居一室的胡友生、冯先发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振华遗赠书的形成过程,证人肖军、余桂青的证言、书写遗赠书当时的照片,可以证明2013年1月25日遗赠书由肖军代书、由肖军、余桂青在场见证,李振华神志清醒,遗赠书上手印系李振华所捺;2、李振华获得的赔偿款的使用情况,该款由被告舒竹生保管,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提交的支出费用清单不足以证明款项已全部使用,但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振华生前医疗费、居住养老院的费用及丧葬费用确由此款中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款余下的金额,本院确认舒竹生在李振华去世后领取的最后一笔赔偿款16000元为李振华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19号(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房屋,1989年5月24日由陈玉珍赠与侄孙李少祥(1955年2月7日出生),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昌总05-***),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少祥。1983年4月18日李少祥与徐引娣结婚,1985年2月10日生育女儿李艳。2000年12月29日李少祥死亡时,未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也未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继承。2006年6月7日,徐引娣及女儿李艳同时在火灾中身亡。徐引娣生前于2005年8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三八储蓄所存入一年期存款4万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汉广场支行开立的工资存折(账号尾数446*),至2013年6月21日存款余额34529.29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西北湖支行开立的退休工资存折(账号尾数485*),至2013年6月21日存款余额21204.64元(含社保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765.01元)。李少祥的父亲李振华与母亲陈丽君(1963年2月16日死亡)共生育李少云、李少荣(2008年6月10日死亡)、李少祥、李少玲四个子女。陈丽君去世后,李振华与妻子舒竹生结婚,共生育李萍、李国庆、李国祥三个子女。李少玲生育女儿肖丽,李少荣生育女儿李丹丹。徐引娣的父亲徐晓玉与妻子陈伯芝(1988年2月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徐春梅、徐金梅、徐引娣、徐时建、徐时祥。徐引娣和李艳的丧葬事宜由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共同处理并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2009年3月6日,本院就原告李振华、舒竹生与被告彭仁德、郑红玲、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武昌供电公司及第三人徐晓玉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19号(即彭仁德家)一楼门面进门右侧(东面)中上部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导致与其相邻的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21号(原19号)房屋及屋内物品被烧毁,在该房屋中居住的徐晓玉的女儿徐引娣及外孙女李艳死亡,彭仁德和其妻郑红玲对火灾的发生均负有间接责任,对某某街21号房屋、屋内物品的损失及徐引娣、李艳的死亡应承担70%赔偿责任,武昌供电公司对此次火灾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徐晓玉系徐引娣的父亲及李艳的外祖父,李振华系李少祥的父亲和李艳的祖父,徐引娣与李艳在同一火灾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徐晓玉对徐引娣、李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李振华对李少祥、李艳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舒竹生因系李少祥的继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少祥有扶养关系,故不享有对李少祥、李艳遗产的继承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推定徐引娣先于李艳死亡,故李艳对徐引娣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在李艳死亡后,该部分继承的遗产,徐晓玉、李振华享有继承权。故应赔偿给徐引娣火灾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273087元,由徐晓玉、李艳各得136543.5元,应赔偿李艳火灾死亡造成的人身损失263398.5元,加上李艳应得的136543.5元,共计399942元,由徐晓玉、李振华各得199971元。有关财产损失10000元,其中李少祥、徐引娣各5000元;李少祥的5000元,由李振华、徐引娣、李艳各继承1666.67元;徐引娣所得及继承的共计6666.67元,由徐晓玉、李艳各继承3333.34元;李艳共继承1666.67元+3333.34元=5000.01元,由徐晓玉、李振华各继承2500.01元。徐晓玉应得的火灾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342347.85元,李振华应得的火灾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204137.68元。李振华、舒竹生与徐晓玉均要求彭仁德、郑红玲、武昌供电公司修复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21号(原19号)的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修复,可按照该房屋的评估价值进行赔偿。其继承方式如前所述。李振华共计得14887.08元,徐晓玉共计得20841.92元。判决:彭仁德、郑红玲赔偿李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房屋损失共计153317.34元,赔偿徐晓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房屋损失共计254232.84元;武昌供电公司赔偿李振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房屋损失共计65707.42元,赔偿徐晓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事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及房屋损失共计108956.93元;驳回李振华、舒竹生、徐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该案三被告均提出上诉,2009年7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本案属于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就当事人有关人身、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确定的案由进行审理,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有关继承纠纷问题一并进行处理不妥。但考虑到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为节约诉讼资源,便于当事人争议纠纷的解决,在继承人李振华和徐晓玉均未对继承份额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涉及的继承份额的判决予以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已支付徐晓玉应得的赔偿款。2010年4月26日,徐晓玉死亡,未留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就徐晓玉继承的徐引娣和李艳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和徐引娣的存款未发生分割继承。因涉及继承人众多,徐引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亦无法领取。2011年10月25日,李振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彭仁德、郑红玲拖欠的赔偿款23317.34元。2012年1月19日,执行3317.30元;2012年9月26日,执行4000元;2013年3月27日,执行16000元。全案执行完毕,上述款项均由舒竹生领取。2012年10月7日,舒竹生与武汉市硚口区桂苑老人养老中心签订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将李振华送至该养老中心代养。几天后,原告李少玲到李振华家中探望李振华时,发现李振华去向不明,即和女儿肖丽多方寻找,最后在硚口区桂苑老人养老中心找到李振华,并不定期到养老中心探望李振华。2012年11月17日,肖丽打印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李振华将应继承儿子李少祥、儿媳徐引娣、孙女李艳所有财产份额纠纷官司的一切相关事宜债权交次女李少玲及外孙女肖丽处理。李少玲与肖丽享有李振华应继承儿子李少祥、儿媳徐引娣、孙女李艳所有财产份额的支配权与所有权。李振华在授权委托书上按手印,李少玲与肖丽签名,在场人胡友生签名、按手印。2012年11月21日,肖丽打印授权委托书2份,与本案有关的1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李振华将剩余火灾赔偿款的一切相关事宜全权交次女李少玲及外孙女肖丽处理,并次女李少玲及外孙女肖丽享有该款项的支配权和所有权,该款项用于房屋的修缮与管理。当日打印的赠与书2份,与本案有关的1份赠与书内容为:李振华自愿将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19号火灾赔偿款项的所有份额赠与次女李少玲和外孙女肖丽二人。赔偿款项用于某某街19号的修缮与维护管理等。李振华在上述打印文件上按手印,李少玲和肖丽签名,同一房间的胡友生和冯先发也在上述文件上签名、按手印。此后,原告李少玲和肖丽经咨询,得知上述文件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遂于2013年1月25日邀约证人肖军来到硚口区桂苑老人养老中心,同时请李振华的护理人员证人余桂青作证,由肖军代笔录,起草了一份遗赠书,内容为:李振华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与房产份额在去世后归女儿李少玲享有一半份额,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与房产份额在去世后赠与外孙女肖丽享有一半份额。决定将其所有的财产及房产在其死后由原告李少玲享有50%,由原告肖丽享有50%。李振华因中风后右侧肢体偏瘫无法签名,在遗赠书上按手印,肖军和余桂青签名作证,原告李少玲和肖丽也在遗赠书上签字。2013年1月31日,李振华因病死亡。其丧葬费用由舒竹生从保管的李艳赔偿款中支付。因原告李少玲、肖丽与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就李振华遗产的继承事宜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各方当事人对被继承的财产无争议,但原告李少玲、肖丽与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之间就李振华的遗产适用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分歧过大,无法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虽因原告李少玲、肖丽与被告舒竹生、李萍、李国庆、李国祥之间因继承李振华的遗产发生纠纷而引起,但待处理的被继承遗产中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徐引娣的存款、丧葬费和抚恤金均涉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因各方当事人均要求本院对全部遗产进行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李振华获得的李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徐引娣的存款、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并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及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李振华所立遗赠书,由代书人代书,李振华右手中风后行动不便无法签名,但在遗嘱上按手印,有两位证人在场见证,亦有现场照片佐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确定其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李振华所取得的上述财产,均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故其中一半应为被告舒竹生所有,另一半按遗嘱由原告李少玲继承其中50%,由原告肖丽接受遗赠所有另50%。对舒竹生所有的一半财产,被告舒竹生当庭表示赠与其亲生子女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各得三分之一,由李萍、李国庆、李国祥负责舒竹生的赡养问题,李萍、李国庆、李国祥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中属于徐晓玉的份额(58.33%),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表示由四人按份继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中被继承财产的继承份额确定如下:1、对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因各方当事人对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中属于李振华的份额(41.67%)和徐晓玉的份额(58.33%)均不持异议,但表示不愿采取折价和补偿的方式,要求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属于李振华的41.67%份额,由原告李少玲继承所得10.4175%(41.67%×50%÷2)、由原告肖丽接受赠与所得10.4175%(41.67%×50%÷2),由被告李萍、李国庆、李国祥各接受舒竹生赠与的继承份额6.945%(41.67%×50%÷3);属于徐晓玉的58.33%份额,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各继承所得14.5825%(58.33%÷4)。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因火灾受损后,一直未能修复,目前尚不具有财产价值,且不能买卖和租赁,各继承人应当相互协作,使房屋的用途得以恢复。2、对李振华获得的李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共计204137.68元,获得房屋损失赔偿14887.08元,两项合计219024.76元,因其中203024.76元均在李振华生前领取,李振华生前的生活费用由舒竹生负责,丧葬费用也由舒竹生支付,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尚有剩余可作为遗产继承,因此本院认定在李振华去世后舒竹生于2013年3月27日领取最后一笔执行款16000元为可继承遗产,由舒竹生分得8000元,李少玲和肖丽各分得4000元。3、徐引娣的存款本金72968.92元及利息,根据(2008)武区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武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继承份额的方式,本院计算如下:徐引娣的继承人为徐晓玉和李艳,二人各分得50%;李艳的继承人为徐晓玉和李振华,二人各分得50%中的25%,故徐引娣的存款,由徐晓玉继承75%,由李振华继承25%,李振华的25%份额,由舒竹生分得12.5%,李少玲和肖丽继承12.5%,因李少玲和肖丽明确表示将所得的份额赠与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故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共同继承上述存款的87.5%,舒竹生继承12.5%。4、徐引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765.01元,因徐引娣的丧葬费用均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支付,故丧葬费应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所得,徐引娣与女儿同时去世,其父徐晓玉也已去世,只有姐弟作为亲属可以获得抚恤金,徐引娣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765.01元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所得。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武昌区某某街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总05-364),原告李少玲享有10.4175%份额,原告肖丽享有10.4175%份额;被告李萍享有6.945%份额,被告李国庆享有6.945%份额,被告李国祥享有6.945%份额;被告徐春梅享有14.5825%份额,被告徐金梅享有14.5825%份额,被告徐时建享有14.5825%份额,被告徐时祥享有14.5825%份额。二、李振华获得的李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金的余额16000元,由被告舒竹生所有8000元,由原告李少玲继承所有4000元,由原告肖丽接受遗赠所有4000元,此款由被告舒竹生保管,被告舒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少玲和原告肖丽。三、徐引娣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昌支行三八储蓄所存折(账号尾数667*)、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武汉广场支行存折(账号尾数446*)、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西北湖支行存折(账号尾数485*)的存款本金72968.92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及利息,由被告舒竹生继承所有其中12.5%,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共同继承所有其中87.5%。四、徐引娣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西北湖支行存折(账号尾数485*)内的丧葬费和抚恤金12765.01元,由被告徐春梅、徐金梅、徐时建、徐时祥共同所有。五、驳回原告李少玲、肖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75元,由原告李少玲、肖丽共同负担3837.50元,由被告舒竹生负担3837.50元(此款原告李少玲、肖丽已预交,被告舒竹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同保管的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李少玲、肖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金 莎审 判 员 蔡子林人民陪审员 王金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士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