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606号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春霞。委托代理人刘沐龙。委托代理人苏卫林。被告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广生。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沐龙、苏卫林,被告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江宁区麒麟镇宝山路77号四楼的厂房出租给被告,被告租金半年一付,先付后租;若不支付超过10日,经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自2012年9月3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并于2013年1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认拖欠房租,保证最迟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房租并仍占用原告房屋,原告损失与日俱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所欠租金17705.16元,物业管理费2130.8元,违约金4958.99元,合计24794.95元。被告南京乐博钢琴城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降低,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本市江宁区麒麟镇宝山路77号2#四层一间建筑面积为85平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用途为宿舍;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还对租金支付方式、其他费用、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租金按半年支付,先付后租,第一年租金须于2011年9月3日和第一个租赁年度前付清,每年租金为16320元,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均由乙方(即被告)承担;甲方(即原告)收取一定金额的物业维修费用,每年1020元;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超过10日的,经甲方催告后10日内乙方仍未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解除,乙方应于期满或合同终止、解除后10日内搬迁并交还该房屋;租赁期限内乙方未按合同交纳租金和物业维修费的,除承担正常租金和物业维修费外,每逾期一天按当年租金和物业维修费总额的千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房租,2013年1月9日,被告出具一份欠付房租协议,承诺2013年3月31日前将所欠房租、水电等费用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对欠原告房租17705.16元、物业管理费2130.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按所欠金额的25%计算的4958.99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产权证、欠付房租承诺、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合计欠缴费用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交纳房租等费用,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不交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对原告提出的租金17705.16元,物业管理费2130.8元的费用数额并无异议,认为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合同中按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不付租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出按所欠总额的25%即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为:(17705.16+2130.8)×25%=4958.99元,对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房租17705.16元、物业管理费2130.8元、违约金4958.99元、合计24794.9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乐博乐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南京乐博乐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鼎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10月30日的房租17705.16元、物业管理费2130.8元、违约金4958.99元,合计2479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026元,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 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