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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赵玉花与孙继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花,孙继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花,女,45岁,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旺,男,5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赵玉花为与被上诉人孙继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3)乌前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文、被上诉人孙继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8日,被告赵玉花的西山咀康瑞面粉厂向原告孙继旺收购小麦,共计9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尚欠原告38000元,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38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以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赵玉花向原告孙继旺收购小麦,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赵玉花支付了部分价款,下欠款项应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一直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玉花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她本人签的,但其内容不是她写的,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给付小麦款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旺小麦款38000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赵玉花负担。宣判后,赵玉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965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2006年11月14日,上诉人的丈夫因与面粉厂的合伙人有民事纠纷,被法院拘留,上诉人在着急和无助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师林宝、郝永革及白秀云商议,被上诉人说他有办法,让上诉人打几张欠条,这样法院要来查封面粉厂,可以对抗,就不查封了。因上诉人的丈夫被拘留受到惊吓和恐慌,再加上被上诉人说的事态严重,上诉人就同意给打假欠条。上诉人分别写给被上诉人、师林宝、崔喜三张欠条。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欺诈。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赵玉花尚欠被上诉人孙继旺38000元小麦款,有赵玉花给孙继旺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赵玉花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给付所尚欠的欠款属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赵玉花称,其给被上诉人孙继旺所出具的965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对此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赵玉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赵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瑞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