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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汉标、杨友生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汉标;杨友生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汉标,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组长,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友生,又名杨友建,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副组长,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9月8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及被告人陈汉标的辩护人方振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伙同周某1、陈某3、陈某4(均另案处理)在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新楼居民小组任职期间,未经汕尾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擅自将该村范围内的土地非法转让给他人,共5宗1324平方米,其中村集体土地4宗726平方米,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04.04万元,国有土地1宗598平方米,收取土地款人民币40万元。其中非法转让土地给姚某598平方米,非法收取土地款40万元;非法转让土地给杨某2宗共430平方米,非法收取土地款共79.54万元;非法转让土地给陈某1和饶某共192平方米,非法收取土地款共10万元;非法转让土地给陈某2104平方米,非法收取土地款14.5万元。(二)2007年12月15日,时任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汉标、副小组长杨友生伙同周某1、会计陈某3、出纳陈某4伙同其他村民代表密谋后,擅自与“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位于新楼村的东至技术学院,西至打石山、赤山,南至后山尾,北至牛屎沟的17404平方米耕地、13600平方米池塘、10300平方米林地、5260平方米荒草地、12800平方米建设用地承包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平整。2008年初,“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实施上述土地平整,致17404平方米耕地、10300平方米林地种植条件受到破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无视国法,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获利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又伙同他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均提出被平整破坏的耕地、林地面积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数量,但具体平整的面积不清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方振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标在任职期间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姚某598平方米,该土地已于1998年7月被政府征用,属国有土地,新楼居民小组对该地不拥有所有权,无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转让给杨某的土地面积327.7平方米,该地系通过与冯某某打官司收回的土地,后由于要支付律师费故将该土地出售,用于归还律师费,不存在非法牟利,且该地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仍是新楼村民小组;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3宗转让土地使用权给陈某1、饶某、陈某2的行为达不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故被告人陈汉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标因平整土地,导致17404平方米耕地、10300平方米林地种植条件受到破坏的证据不足,该地属非农用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审理查明一、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7日间,被告人陈汉标担任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楼居民小组”)组长,被告人杨友生任该居民小组副组长。自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伙同新楼居民小组成员周某1、陈某3、陈某4(均另案处理)在新楼居民小组任职期间,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采用以居民小组收取土地款,以居民小组名义招标,与购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形式,擅自以新楼居民小组的名义将新楼居民小组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给他人,共4宗726.7平方米,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04.04万元。其中,非法转让位于汕尾市区原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7平方米的土地和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东侧文德路边、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面积103平方米的不规则边角土地,共二宗430.7平方米土地给杨某,非法收取土地款共人民币79.54万元;非法转让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大伯爷”山脚下路旁边的土地给陈某1和饶某各96平方米,共192平方米,非法收取土地款共人民币10万元;非法转让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后面新城中学围墙边面积104平方米的边角土地给陈某2,非法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1月至2011年1月7日新楼居民小组的任职情况,其中,陈汉标任该居民小组组长,陈某3任会计,陈某4任出纳,周某1、杨友生为小组成员。2.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汕国土资函(2011)02、11号)、《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涉案土地勘查图》、《涉案土地现场照相》、《征地协议书》,证实涉案土地卖给杨某的位于汕尾市区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土地面积327.7平方米,卖给杨某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东侧文德路边、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不规则边角土地面积103平方米;卖给陈某1、饶某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大伯爷”山脚下路旁边土地面积192平方米;卖给陈某2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后面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土地面积104平方米,上述土地均是政府安排给新楼居民小组的留成用地,使用权属新楼居民小组集体所有,该居民小组未经政府批准,擅自将上述土地非法转让。卖给姚某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三角形边角土地面积598平方米已被市政府于1998年7月1日征用,并付清了征地款11.5万元,该土地性质为政府储备用地,使用权为国家。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对上述非法转让土地进行现场测量、勘测,并制作笔录及上述土地现场情况。3.新楼居民小组转让土地给姚某的《会议记录》、《转让土地协议书》、《契约》、《收款专用收据》,证实2008年9月19日,新楼居民小组在组长陈汉标主持下,与被告人杨友生和周某1、陈某3、陈某4等人召开会议,并与购地者姚某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收取土地款项,将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的边角土地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某。4.新楼居民小组转让土地给杨某的《会议记录》、《招标土地转让协议书》、《契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汕国用(2009)第054号)、《收款专用收据》,证实位于汕尾市区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土地面积32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新楼居民小组,该土地于2008年12月20日被新楼居民小组陈汉标、杨友生、周某1、陈某3、陈某4等人以人民币65.5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该居民小组又于2010年7月18日将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东侧文德路边、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不规则边角土地103平方米土地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5.新楼居民小组转让土地给饶某的《会议记录》、《收款专用收据》,证实新楼居民小组于2009年7月28日将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大伯爷”山脚下路旁边角土地划分厝地2间,共96平方米,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饶某。6.新楼居民小组转让土地给陈某1的《会议记录》、《收款专用收据》,证实新楼居民小组于2009年7月2日将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大伯爷”山脚下路旁边角土地划分厝地2间,共96平方米,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1。7.新楼居民小组转让土地给陈某2的《会议记录》、《收款专用收据》,证实新楼居民小组于2010年1月6日将位于汕尾市区新楼村后面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土地104平方米,以人民币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2。8.中山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疾病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友生患有原发性肝癌,于2013年4月18日在该医院影像介入科住院治疗,行肝动脉造影+TACE术,同月26日出院,医嘱按时返院复查。9.证人陈某1证言,证实他从2008年4月开始担任新楼居民小组代表,据他所知,该小组出卖土地给他人有5幅,其中,2009年7月卖给他和饶某位于汕尾市军分区侧面的一幅面积192平方米的四间厝地,每间价格人民币2.5万元,他和饶某每人各2间;2008年12月卖给杨某一幅位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区宿舍旁边面积327.7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人民币65万多元;2010年1月卖给陈某2一幅面积104平方米的土地,位于新楼小学旁,价格人民币14.5万元;2010年7月卖给杨某一幅面积103平方米的土地,价格人民币14万元,位置是杨某前次购买土地的旁边;2008年9月卖给姚某一幅位于林荫路西侧面积598平方米的土地,总价人民币40万元。该5幅土地的出卖都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他和其他代表都有签名。10.证人饶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期间,他在新楼村看到新楼居民小组出卖土地的告示,于是就参加投标,购买的2间厝地的位置在新楼村“大伯爷”山脚下路旁,也是在汕尾市军分区附近,每间48平方米,2间共96平方米,当时投标起价是人民币2.2万元,最后他和陈某1都以每间人民币2.5万元的最高价中标,中标后,他将人民币5万元交给新楼居民小组的出纳,然后会计开了买地的收款收据和拟了一张草契给他收执。11.证人姚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一天,他得知新楼村有土地出售,并已贴出公告,他就按公告的要求,于几天后拿了人民币10万元,到新楼村交给村会计陈某3,陈某3写了一张收据为投标的保证金,大约几天后,他就到新楼居民小组办公室进行投标,最后他以人民币40万元中标,购买了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三角形边角土地,面积共598平方米。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间,她得知新楼村有公开招标出卖土地,于是就到新楼居民小组办公室看公告,土地位于文德路东侧汕尾市国家税务局后面,面积327平方米,她看后就按照公告的内容,拿了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到新楼居民小组办公室交给财务人员,财务开了张收据给她,几天后村干部就电话通知她去投标。中标后,村干部于同月20日通知她去办理手续,当天她拿了人民币55.54万元交给财务,财务开了一张人民币65.54万元的收据给她,然后在新楼居民小组办公室办理了《招标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上签有几名干部和十几名代表的名字。2010年7月18日,她又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向新楼居民小组购买了位于她第一幅土地旁边的103平方米的土地,双方签定了《转让土地协议书》。13.证人陈某2证言,证实2010年1月份左右,“阿腾”跟他说新楼村有一幅土地要出卖,在招标,他就跟“阿腾”去看了该幅地,是位于新城中学围墙对面的一幅土坡地,是边角土地,约104平方米,“阿腾”说该土地约人民币14至15万元应该可以标到,他听后就叫“阿腾”以人民币14.5万元帮他投标,次日,“阿腾”说中标了,人民币14.5万元是最高价,要他去付款,他便到新楼村居民小组办公室交钱,一次性交清人民币14.5万元,村干部写了一张草契和收据给他。14.被告人陈汉标供述,供认他是新楼居民小组的组长,成员有副小组长杨友生、周某1,会计陈某3,出纳陈某4。新楼居民小组于2008年9月至2010年7月期间共对外卖出了5幅土地,面积共1324平方米,共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44.04万元,均划入新楼居民小组集体账户。其中,第一幅土地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边的边角土地,面积598平方米,该地经常有村民因为乱建、乱占发生纠纷甚至斗殴流血,为了解决该幅土地的遗留问题,经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干部开会决定将该幅土地公开招标卖出,既可以解决土地纠纷,也解决村的集体经费来源,遂于2008年9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卖给姚某,得款人民币40万元,卖后才得知该土地是以前被汕尾市政府征用了;第二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平方米,该土地是跟冯壬贵打官司后拿回来的,当时打官司请了律师,属风险代理,如果官司打赢应付30%的律师费,由于村经济紧张,所以新楼居民小组决定将该土地出卖,付还律师费,余额入村的账户,遂于2008年12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第三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新城中学围墙边厝地,面积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卖给陈某12间厝地,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厝地,得款人民币5万元;第四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第五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地(该土地与之前卖给杨某的那块土地连在一起),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上述公开招标是以新楼居民小组名义进行的。15.被告人杨友生供述,供认自他任新楼居民小组副组长以来,共参与对外卖出五幅土地,土地是新楼居民小组集体所有,面积约1300平方米,金额约130万元左右,卖出的土地均经该居民小组全体干部和居民代表通过,并由居民小组公开招标,所得金额均划入新楼居民小组的账户,有会议记录及签订转让土地协议书。其中,第一幅土地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边的边角地,面积598平方米,于2008年9月卖给姚某,得款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幅土地位于新楼林村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平方米,于2008年12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第三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的新城中学围墙边的厝地,面积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卖给陈某1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得款5万元;第四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第五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地,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卖给杨某,得人民币款14万元。16.同案人周某1供述,供认2007年1月开始陈汉标担任新楼居民小组组长,杨友生和他任副组长,陈某3任会计,陈某4任出纳。2008年至2010年7月期间,新楼居民小组共对外出卖5土地,其中,第一幅土地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边的边角地,面积598平方米,于2008年9月卖给姚某,得款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林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平方米,于2008年12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第三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的新城中学围墙边的厝地,面积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卖给陈某1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第四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第五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地,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17.同案人陈某3供述,供认2007年1月开始陈汉标任新楼居民小组组长,杨友生、周某1任副组长,他任会计,陈某4任出纳。新楼居民小组共卖出5幅土地,总面积1324平方米,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44.04万元,全部入新楼居民小组的集体账户,作为集体的收入用于集体,包括修沟、修路、建庙和其他村务开支。其中,第一幅土地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边的边角地,面积598平方米,于2008年9月卖给姚某,得款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平方米,于2008年12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第三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的新城中学围墙边的厝地,面积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卖给陈某1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第四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第五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地,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18.同案人陈某4供述,供认他于2007年开始任新楼居民小组出纳,在其任职期间该居民小组共卖出5幅土地,总面积1324平方米,收取土地款人民币144.04元,全部入居民小组的集体账户,作为集体收入用于集体,包括修沟、修路、建庙和其他村务开支。其中,第一幅土地位于新楼村东侧文德路旁边的边角地,面积598平方米,于2008年9月卖给姚某,得款人民币40万元;第二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平方米,于2008年12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第三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的新城中学围墙边的厝地,面积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卖给陈某1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第四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第五幅土地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地,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辩护人方振宏提出被告人陈汉标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查,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及同案人周某1、陈某3、陈某4在侦查机关均一致供述了新楼居民小组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该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新楼村林荫大道东侧、汕尾市国税局北侧,面积327.7平方米的土地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65.54万元;位于新楼村汕尾市军分区侧面新城中学围墙边的厝地,面积共192平方米,于2009年7月卖给陈某1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卖给饶某2间,得款人民币5万元;位于新楼村新城中学围墙边的边角土地,面积104平方米,于2010年1月卖给陈某2,得款人民币14.5万元;位于新楼村文德路汕尾市国税局宿舍楼后面的边角土地,面积103平方米,于2010年7月卖给杨某,得款人民币14万元,该供述与证人杨某、陈某1、饶某、陈某2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新楼居民小组出具的《会议记录》、《转让土地协议书》、《契约》、《收款专用收据》及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复函》(汕国土资函(2011)02、11号)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辩护人方振宏提出被告人陈汉标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转让给姚某的面积598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新楼居民小组对该幅土地不拥有所有权,无权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该幅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属国有土地,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等人将该幅土地进行转让的行为属其他法律关系,不属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范畴,不能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责,辩护人的这一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二、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2007年12月15日,时任新楼居民小组组长的被告人陈汉标,时任副组长的被告人杨友生伙同小组成员周某1、陈某3、陈某4与该居民小组居民代表开会研究后,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与“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位于新楼村的东至技术学院,西至打石山、赤山,南至后山尾,北至牛屎沟的17404平方米耕地、13600平方米池塘、10300平方米林地、5260平方米荒草地、12800平方米建设用地承包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平整,2008年初,该公司对上述土地进行平整,致17404平方米(折26.1亩)耕地、10300平方米(折15.45亩)林地种植条件受到破坏。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说明》、《补充说明》、《复函》(汕国土资函(2013)111号)、《土地非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相》、《测绘现状图》,证实2007年12月15日,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擅自与“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将位于新楼村东至技术学院,西至打石山、赤山,南至后山尾,北至牛屎沟的新楼居民小组集体土地承包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平整,导致土地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其中,耕地24000平方米(包含6596平方米已被政府征用)、池塘13600平方米、林地10300平方米、荒草地5260平方米、建设用地12800平方米,共65960平方米。2.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出具的《协议书》、《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12月15日,新楼居民小组与“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将位于新楼村的东至技术学院,西至打石山、赤山,南至后山尾,北至牛屎沟面积6至10万平方米的土地承包给该公司平整,每平方米平整费12元。3.证人陈某3证言,证实1985年新楼村分配了该村后山尾至牛屎沟(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的一幅土地给他作自留地,约2亩,他在该地耕作及建了几间房屋。2008年初陈汉标、陈某3、杨友生等人来找他,告知该幅地要平整,然后由村再另外分给他厝地,不同意就是和全村人作对,他逼于无奈就同意了。他记得该处的建筑物是瓦屋三间,土角屋七间,种有果树荔枝大约360株,后来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他领取了赔偿款约人民币12.5万元。平整土地带来的后果是该土地不能耕作了。4.证人陈某4证言,证实汕尾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的土地,俗称“赤山脚”、“光石脚”和“吾其窝”,总面积150亩(约10万平方米),其中水田30多亩,园地80多亩,山坡地30多亩。该土地使用权属新楼村集体所有,改革开放时期分给村民各自耕作,用作种植水稻、蔬菜等,他家分得1.5亩,他利用该幅地种菜及种黄皮树。2007年底新楼居民小组陈汉标、杨友生、陈某3、陈某4、周某1等干部以平整土地后分厝地为由,将汕尾职业技术学院西侧的水田、园地、山坡地收回交由邹某某的公司平整,他的园地1.5亩地也在其中,后补偿他人民币1.57万元。5.证人林某证言及《汕尾市城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他的耕地水田位于新楼村赤山脚,即汕尾职业技术学院西侧,他于1992年5月20日与新楼村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自1992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耕地性质是水田,面积6.4亩,他承包后一直种水稻和蔬菜。2007年12月份左右,新楼居民小组干部陈汉标、陈某3通知他承包的耕地要收回村集体,填平后作厝地,他同意并提出索赔问题,后经协商补偿他约人民币6400元(具体数字忘记了),和他一样被收回的土地有100多亩,其中水田20亩,园地70亩左右,山坡地种植青菜的有60亩左右,这些土地收回后,被新楼居民小组承包给邹某2的公司平整,是用炸赤脚山、光石山的土、石填土的。几个月后,村民有反对意见,向汕尾市国土部门和汕尾市政府信访,被汕尾市国土局通知停工,该土地被乱石填满已经不能耕作了。6.被告人陈汉标供述,供认2007年底,邹某某找他提出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两侧的一片空地没有利用很可惜,要求将该幅空地交给其平整,并表示由其与新楼居民小组代表和委员们做思想工作,他表示同意。同年12月15日,邹某某约他到“某某酒楼”吃晚饭,该居民小组委员陈某3、杨友生、周某1、陈某4及新楼村的党支部书记欧某、副书记黄某、陈某3和村代表林某等约20人在场,吃饭时大家讨论了技术学院西侧的土地交由邹某某平整的事宜,并在饭后签订了协议书,在场所有人都签名表示同意,协议书的内容是: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约6万平方米土地交由邹某某的某某公司平整,价格每平方米人民币12元,费用由某某公司先行垫付,今后居民小组若无偿还能力时,可用平整的土地折价补偿,他们将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的土地交由邹某某的公司平整,当时只有新楼居民小组的委员讨论,没有通过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报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实际上被某某公司平整的土地面积6万多平方米,具体面积无法测量。7.被告人杨友生供述,供认2007年12月的一天,陈汉标和新楼居民代表与“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的邹某某商定将新楼村土地交该公司平整事宜后,通知他及新楼居民代表等三十多人到汕尾市区“某某酒楼”喝酒,他当时喝得醉醺醺的就在协议书上签名,平整的土地位于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有池塘、荒地、山坡、石山等。8.同案人周某1供述,供认在签订平整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的土地之前邹某某就已经向新楼居民小组购买了5000平方米土地,地点就在平整土地的山坡地中。2007年12月16日18时左右,陈汉标打电话叫他到“某某酒店”吃饭,并商量新楼居民小组的事务,新楼居民小组的4名成员,新楼村党支部的欧某和东兴社区的干部董胜、陈某3,新楼居民小组居民代表,邹某某、邹某2等人在场,陈汉标提出将新楼村汕尾技术学院两侧的土地交由邹某某平整,平整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2元,面积约几万平方米,在场的人听后都表示同意,并在协议书上签名,陈某3当场有做会议记录,他有在协议书及记录上签名。事后陈汉标、陈某3、陈某4等人作出了对平整土地涉及果树、鱼池的用户作出赔偿的方案。9.同案人陈某4供述,供认2007年底新楼村党支部干部欧某、黄某、陈某3和邹某某牵头与新楼居民小组干部协商,新楼居民小组同意将位于新楼村汕尾师范两侧的土地交由“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的邹某某平整,并签订了平整土地协议书,还约定了该地的坟墓、果树等补偿由邹某某支付,并签订了补偿协议,果树龙眼每棵补40元至60元,芒果每棵补100元,香蕉每棵补5元至40元,荔枝每棵补40元至200元,坟墓每座补5000元至1万元,瓦屋每间补8000元。发款给村民时与村民签了补偿协议书,总共补偿了约70至80户,补偿款为人民币92.8万元。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辩护人方振宏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汉标因平整土地,导致17404平方米耕地、10300平方米林地种植条件受到破坏的证据不足,该地属非农用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及同案人周某1、陈某4在侦查机关均一致供述了汕尾市城区香洲街道东兴社区居委新楼居民小组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位于新楼村后面技术学院西侧的6万多平方米土地承包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平整,证人陈某3、陈某4、林某亦证明被平整土地属农田、果园地,且有汕尾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犯罪案件移送书》、《说明》、《补充说明》、《复函》(汕国土资函(2013)111号)、《土地非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相》、《测绘现状图》等证据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二被告人参与的行为导致新楼居民小组17404平方米耕地,10300平方米林地被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辩护人方振宏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在分别担任新楼居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期间,以为村集体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当地政府及其他有权机关批准,伙同他人非法将新楼居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726.7平方米转让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104.0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陈汉标、杨友生又伙同他人非法将位于新楼村东至技术学院,西至打石山、赤山,南至后山尾,北至牛屎沟的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承包给“汕尾市城区某某土石方基础工程公司”平整,导致17404平方米耕地、10300平方米林地被毁坏,其行为均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4号)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汉标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友生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