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廖某明与杨某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明,杨某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廖某明,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延权,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雪,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明诉被告杨某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延权,被告杨某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明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关系不好,未生育子女。2009年5月为生活琐事,被告用伞将原告右眼戳伤;2009年11月原告上夜班后回家,被告将水泼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无法休息,为此原告曾报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提出离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向法院先后两次起诉离婚,但未果。被告不信任原告,双方自2010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廖某明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杨某雪离婚。原告廖某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证人李某、张某碧、徐某林、邓某有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福建省人民医院务工期间,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而争吵打架,双方感情不和的事实;3、受伤照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4、(2010)达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的事实;5、(2012)达渠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再次起诉离婚的事实;6、证人代某秋、廖某彪、廖某珍、王某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事实。被告杨某雪质证意见为,第2号证据,因四位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他们未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且法院在(2010)达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其真实性未认可;第3号证据不能看出原告受伤的状况,不能证明该伤系被告所致;第4号证据因未向被告送达,不能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第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6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某雪辩称,原告廖某明所述事实不实,原告于2009年5月将被告打伤,婚后至2008年12月夫妻有共同存款近15万元。被告未收到(2010)达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自2010年12月至今,双方仍在一起生活。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与他人关系暧昧,生育子女,然而被告仍愿原谅原告,希望双方能和好如初,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雪为支持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书、罗某秀、陈某娥证言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自2010年12月至2013年11月6日一直居住在一起的事实;2、福建省立医院的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出院小结及超生诊断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患妇科病和因宫外孕导致不能生育的事实;3、福建省立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体患病的事实。原告廖某明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因三位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内容的的客观性与事实相悖;第2号证据中彩色病理图文报告不能看出有被告所称的疾病,同时出院小结有改动,因无原件不能核对其真实性,被告的不孕系曾因第一段婚姻时自身疾病所致,而非宫外孕。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第1号、第4号、第5号、第6号证据,被告所提交的第3号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第2号证据,被告所提交第1号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第3号证据和被告所提交的第2号证据,曾经原告受伤和被告患病属实,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时常发生争吵,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廖某明于2010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雪离婚,因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2年原告廖某明再次向本院起诉,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被本院裁定按照撤诉处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能改善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二)关于原告廖某明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共同存款分割的问题;(三)关于是否给予被告杨某雪适当经济帮助的问题。(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问题原告廖某明与被告杨某雪于1998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规定。原告曾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获得本院准许离婚,但可看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实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自2010年底开始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足以认定原告廖某明与被告杨某雪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廖某明要求与被告杨某雪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共同存款分割和原告廖某明不珍惜夫妻感情的问题被告杨某雪在答辩状中辩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2008年12月止有共同存款近15万元,以及原告廖某明不珍惜夫妻感情,与她人同居生育了子女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某雪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夫妻共同存款和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有过错的事实,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故暂不作处理。(三)关于是否给予被告杨某雪适当经济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杨某雪虽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的事实,但原告廖某明已明确表示自愿帮助杨某雪人民币5000元,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廖某明与被告杨某雪离婚;二、原告廖某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某雪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平人民陪审员 郑静生人民陪审员 田广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文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