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创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徐桂花、王金鱼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骏创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徐桂花,王金鱼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号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燕,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黎世隆,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东莞市渝忠扬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桂花,总经理。被告:东莞市骏创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桂花。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花,女,汉族,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王金鱼,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东莞市骏创通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创公司)、徐桂花、王金鱼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玉勤、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被告拓创公司、骏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桂花、王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拓创公司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派遣员工至拓创公司处工作,每月10日前由被告拓创公司将员工薪资以现金方式统一结算给原告。被告拓创公司从2011年8月份开始拖欠原告派遣的工人工资至今,共计437782元。被告拓创公司、骏创公司均由徐桂花和王金鱼夫妻共同经营,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点,原告派遣的员工分布于该经营地点的各个岗位,被告拓创公司和骏创公司属于混同经营,四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拓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437782元;2.被告拓创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产生的利息(利息从应付工资之日起分段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律师费40000元,合计583500元;3.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拓创公司、骏创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拓创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至于具体拖欠的工资金额,请法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依法认定。但拓创公司、骏创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拓创公司应独立承担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产生的相应债务,骏创公司与徐桂花、王金鱼对拓创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桂花、王金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拓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合同书》,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招聘条件和用工需求,向甲方派遣长期工、临时工(不分男女、不分民族)共计20名,合同时间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员工工时考勤由甲方统一在每月5号前交给乙方员工核对,每月10号前将员工工资以现金方式统一结算给乙方签约人,有关税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并由乙方每月在15-20日前发给其员工,甲方不得随意拖欠原告薪资。甲方超过应付工资日的5-7天属于拖欠工资行为,如超出10天甲方应支付员工每月按总工资的10%加付,作为对乙方的补偿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被告拓创公司盖章确认原告派遣员工2011年8-9月份临时工工资为20159元;10月份临时工工资34883元;11月份临时工工资25714元;12月份临时工工资39865元;2012年1月份临时工工资270元;2-3月份工资38690元;临时工3月份工资47086元;其中2011年8-9月份临时工工资确认单上原告并加注“被告拓创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付原告9000元”字样。2012年4月份临时工工资44643元、234元、260元;5月份临时工工资34673元;6、7月份工资26935元;7、8月份工资26874元;8月份临时工工资28000元;临时工9月份工资35395元;临时工10-11月份工资(辞工)19896元;临时工10月份工资8059元;临时工11月份工资4326元;临时工11月份工资(辞工)1820元。该些工资单皆由徐桂花或李某某签名确认。其中临时工9月份工资单下方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加注:“总欠资已收25000元”字样。相关确认的工资被告拓创公司均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拓创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投资人为徐桂花。骏创公司性质亦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4日,投资人为徐桂花。庭审中,被告拓创公司仅对加盖有其公章的工资单予以确认,对由徐桂花或李某某签名的工资单不予确认。原告称李某某为被告拓创公司会计人员,在本院明确询问下,被告拓创公司对李某某的身份仍表示不清楚,要求本院按照证据规则进行认定。对于相关工资单上徐桂花字样的签名,被告拓创公司不确认为其法定代表人徐桂花所签,但在本院对相关举证责任进行释明后,被告拓创公司表示不对徐桂花之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对于2011年8-9月份员工工资确认单上原告加注的被告拓创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付原告9000元字样,原告认为系被告拓创公司支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拓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在所欠工资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应另行起诉处理。对于临时工9月份工资单上原告加注的“总欠资已收25000元”字样,原告认为并非被告拓创公司支付本案所欠工资,而系支付另外的工人中途离职工资,并不包含在其起诉之金额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拓创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应在所欠工资中予以扣除。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48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拓创公司的财产裁定保全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劳务派遣合同书》、各月工资清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被告徐桂花、王金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劳务派遣合同书》为原告与拓创公司的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拓创公司应依照合同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被告拓创公司要求向其提供工人至其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拓创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未按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如何确定;2.四被告是否应对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1,对于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各月工资单予以证明,被告拓创公司仅确认其加盖公章的部分工资单,对其余有徐桂花及李某某签名的工资单不予确认。鉴于被告徐桂花为被告拓创公司的投资人,其签名确认足以代表被告拓创公司,被告拓创公司虽对工资单上徐桂花签名之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鉴定申请,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相应责任,本院对工资单上徐桂花签名之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李某某为被告拓创公司的会计,被告拓创公司对自己聘请员工的相关情况理应清楚,对原告陈述该事实,被告拓创公司未表示肯定或否认,且在本院明确询问后,仍不作明确表示,应视为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承认,即应认定李某某确为被告跨级。综合以上认定,有被告拓创公司盖章或李某某及被告徐桂花签名的工资单皆可作为认定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金额的依据,经本院统计相应单据,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总金额合计为437782元。对于2011年8-9月份员工工资确认单上原告加注的被告拓创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付原告9000元字样,虽原告主张系被告拓创公司支付之前向原告的借款,但该加注位于工资确认单上,且未明确表明并非支付案涉款项,故该9000元应认定为被告拓创公司支付案涉欠资,原告若与被告拓创公司存在另外的借款关系,由于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原告应另行起诉解决。对于临时工9月份工资单上原告加注的“总欠资已收25000元”字样,虽原告认为系被告拓创公司支付其他的工人的离职工资,并不包含在其起诉之金额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确认,该25000元亦应认定为被告拓创公司支付案涉欠资予以扣除。即被告拓创公司仍拖欠原告的用工工资为403782元,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之部分并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相关还款并未确定为具体支付哪一月份的工资,故应认定先支付产生最早的欠付工资。另由于原告与被告拓创公司在《劳务派遣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各月工资的支付期限,被告拓创公司逾期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求相关拖欠用工工资从应付之日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拓创公司与骏创公司投资人虽同为被告徐桂花,但在法律上而言仍为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各自独立对外承担相应责任。与原告成立劳务派遣合同关系的为被告拓创公司,原告称被告拓创公司与骏创公司存在混同经营情况,但仅提交工商登记,其所称两公司混同办公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拓创公司与被告骏创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其要求被告骏创公司对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拓创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徐桂花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拓创公司的股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被告徐桂花对被告拓创公司所欠原告的用工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任。被告王金鱼与被告拓创公司或骏创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求被告王金鱼对被告拓创公司拖欠原告的用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用工工资403782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0月份的工资21042元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2011年11月份的工资25714元从2011年12月10日起计;2011年12月份的工资39865元从2012年1月10日起计;2012年1月份的工资27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2012年2、3月份的工资85776元从2012年4月10日起计;2012年4月份的工资45137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2012年5月份的工资34673元从2012年6月10日起计;2012年6、7月份的工资26935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计;2012年7、8月份的工资26874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2012年8月份的工资28000元从2012年9月10日起计;2012年9月份的工资35395元从2012年10月10日起计;2012年10月份的工资8059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计;2012年10、11月份的工资26042元从2012年12月10日起计;皆计至清偿之日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二、被告徐桂花对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上述用工工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8722元,由原告东莞市利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682元,被告东莞市拓创实业有限公司、徐桂花负担8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汤海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