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6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房柏玲与丁马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柏玲,丁马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6343号原告房柏玲,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平,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丁马驹,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房柏玲与被告丁马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香连、龙爱菊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柏玲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马驹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柏玲诉称:被告丁马驹自2003年起因投资公司、购地、建厂需要数次向原告房柏玲借款,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止共计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被告丁马驹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房柏玲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但被告丁马驹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原告房柏玲诉至法院,原告房柏玲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丁马驹偿还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2、判令被告丁马驹支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丁马驹承担。原告房柏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丁马驹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房柏玲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丁马驹自1996年起多次以投资公司、购地、建厂为由多次向原告房柏玲借款,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被告丁马驹共计向原告房柏玲借款1880000元。被告丁马驹于2012年1月12日为原告房柏玲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房柏玲现金合计总算壹佰捌拾捌万元整,2012.7月底还清,最迟不超十月底,丁马驹,2012.1.12。”被告丁马驹至今尚欠原告房柏玲借款人民币1880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房柏玲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丁马驹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马驹向原告房柏玲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房柏玲要求被告丁马驹返还借款18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马驹返还原告房柏玲借款人民币一百八十八万元;二、被告丁马驹给付原告房柏玲逾期还款利息(以一百八十八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二十元,由被告丁马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人民陪审员 龙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百度搜索“”